湖北祥恒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558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7年5月3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祥恒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长乐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北祥恒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祥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祥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以公司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1、被告***退出祥恒润公司;2、祥恒润公司由原告***经营;3、***前期投入祥恒润公司流动资金370000元,***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个人欠***款项,双方协商还款事项;4、***前期投入祥恒润公司流动资金700000余元,***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付200000元,余款于2019年3月20日付清,并按银行利息结算付清;5、以上款项如未按时付清,按月息2%结算。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与会议纪要相应的欠条各一份。后二被告并没有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退股事宜以及交接事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公司股东同意,而上述会议纪要并没有公司股东***签字认可,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会议纪要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2、2018年12月21日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公司会议纪要内容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及第三人祥恒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事宜损害的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上的利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祥恒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股东名录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祥恒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祥恒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祥恒润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股东为***、***、***。2018年6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其中***为***之子。2018年12月21日,原告***以祥恒润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被告***、***等以祥恒润公司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1、被告***退出祥恒润公司;2、祥恒润公司由原告***经营;3、***前期投入祥恒润公司流动资金370000元,***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个人欠***款项,双方协商还款事项;4、***前期投入祥恒润公司流动资金700000余元,***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付200000元,余款于2019年3月20日付清,并按银行利息结算付清;5、以上款项如未按时付清,按月息2%结算。原、被告均在上述会议纪要签字。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与会议纪要相应的欠条各一份。后二被告并没有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退股事宜以及交接事项。现原告根据公司法规定,认为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公司股东同意,而上述会议纪要并没有公司股东***签字认可,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会议纪要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的父亲,并不是祥恒润公司股东,其以该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被告***、***等召开股东会,并以祥恒润公司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股权转让等事宜,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但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因该公司股东***没有参加而当然无效,其效力待定,即会议纪要内容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公司股东***是否追认。故原告以双方讼争的会议纪要没有祥恒润公司股东***签字认可为由,请求确认会议纪要以及相关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