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309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景城市广场A座写字楼7楼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与***协商并购买电动卷帘门2套,由***负责安装至武威民通汽贸城,货款共计12000元,于当日支付2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货款安装完成后付清。口头达成协议后,***当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转账定金2000元,***按照***要求将约定的电动卷帘门安装至武威民通汽贸城,安装完毕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而是由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更名为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货款。同年12月26日,***要求***开具税票,根据***要求,***向***出具购买方名称为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0元税票,交付给***。现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5000元货款未付,***多次索要货款,但***仍推诿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支付的的货款应当由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因为王赟将其拥有的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于2020年3月转让给***,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3项写明,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前期公司相关债务归甲方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乙方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协议生效之日前甲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提交转账明细2份,增值税发票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手机录音光盘1份,证明:***在定做卷帘门时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给我转款2000元的定金并在在卷帘门安装结束后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付5000元的货款的事实,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我在问***要钱的时候,***回复在2021年年前将款付不上,之后就联系不上的事实,录音光盘证实我向***要欠款,***推诿不付的事实。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该证据与***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20年3月日王赟将其拥有的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后***将公司名称更名为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协议约定,转让前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赟与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并不能免除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不成立。法院出示***电话询问笔录,***认为***有付款责任,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法不合,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与***经口头协商购买电动卷帘门2套并在武威民通汽贸城安装完毕,该工程由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0月16日,***要求***预付定金,***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转款定金2000元。2019年11月18日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5000元,同时***应***的要求,出具了名称为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的税票。后***多次要求***支付欠款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更名为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同年3月1日,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与更名后的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前期公司相关债务归甲方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乙方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协议生效之日前甲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经营的电动卷帘门,现因该公司已更名为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付款义务应当由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作为买卖合同的订购人并预付定金,也应承担该欠款的支付责任。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货款5000元,扣除***预付定金2000元。剩余欠款5000元未付。故,***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更名后,原民勤县东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与更名后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属个人约定,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荣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