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捷通锅炉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医院与拉萨市捷通锅炉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医院,住所地拉萨市色拉路77号。 负责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捷通锅炉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捷通锅炉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具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二项中“每年维保费用以财政拨付资金为准”、“维保费用支付与财政及供暖办结算同步。”的约定,截至目前,财政部门尚未向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支付任何费用。按照上述约定,武警西藏总队医院自然无需向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支付维保费。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付款条件已具备,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每年维保费为96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间为叁年,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9年3月30日止”。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托管供暖运行管理,承包费为20元/平方米(供暖面积),合计人民币小写960000元,大写玖拾陆万元整(备注每年维保费用以财政拨付资金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自然应当认为960000元为整个合同履行期的维保费,否则如何确认维保费系每月、每年或三年合计?涉案时武警西藏总队医院锅炉房及热力系统刚刚完工,而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仅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几次查访,未进行任何维修工作。如何可能产生每年960000元的维保费用?3.《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详细约定了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而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严重违反该项约定,存在严重违约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认定。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其两名作人员未执证上岗,也未进行能源计量及运行数据记录并报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备案。另,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未履行水质化验、锅炉检验义务,未对安全阀、仪表进行校验及锅炉房设备数据的存档管理工作,也未做好供暖停炉一个月后,锅炉、燃烧机的检验保养工作,对锅炉检验工作不管不问。捷通锅炉服务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其从事锅炉行业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及两名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无法提供相关设备的安全档案,且不配合进行锅炉的检验工作。锅炉房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中规定的特种设备,需要进行特别维护,且在《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以未发生安全事故及完成了供暖要求就忽视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在收取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大额维保费用的情况下,不进行锅炉房维护的其他义务,给武警西藏总队医院造成了重大影响,在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并补交相关资料前,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有权暂停支付维保费或对维保费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捷通锅炉服务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成立并真实有效,因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根本违约而解除。2.《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除约定960000元外还约定了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可以通过交易习惯及其他合同证明每年的维保费用为960000元。3.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恶意未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导致未拨款。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2.判令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支付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9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是2016年6月23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锅炉设备安装、销售及维修服务、锅炉设备改造、锅炉设备检测服务、管道和机电设备的安装、机电设备备品配件及辅机的销售、供暖运营维护及维修服务。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于2016年10月签订了《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将热力系统委托捷通锅炉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费用为每年960000元。合同签订后,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依约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圆满完成了第一年的供暖运行管理及相应的维保工作,且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在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客户回访表与意见征询表中认可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工作成果,但是在供暖季结束后,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多次要求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支付第一年的供暖维保费用,但至今未付。且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向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发出了要求解除《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与支付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的《通知函》,但是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甲方)与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了《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9年3月30日;供暖面积为4.8万平方米;供暖运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托管供暖运行管理,承包费为20元/平方米(供暖面积),合计人民币960000元,大写玖拾陆万元整;(备注:每年维护费用以财政拨付资金为准)。2.结算方式:管理费用支付与财政及供暖办结算同步”二、第一年的供暖运行时间截止后,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交的意见征询表及客户回访表均得到武警西藏总队医院非常满意的答复及盖章确认。三、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下发《通知函》并邮寄给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向其告知本通知函送达合同解除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系哪方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提交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冬季采暖维护合同》、客户回访表及意见征询表等,能够证明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履行完第一年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约定每年维护费用以财政拨付资金为准可知,维护费用应当按每年进行结算即4.8万平方米乘以20元为960000元,截至目前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方仍未支付第一年即供暖运行时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费用。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期限三年的总费用为960000元,且系捷通锅炉服务公司违约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未对其辩解意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了一份合同复印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责任相对性的原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及支付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9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支持捷通锅炉服务公司要求解除《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及要求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支付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9600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之间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二、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支付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9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0元,由武警西藏总队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武警西藏总队保障部财务处和武警西藏总队医院财务办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财政部门仍未向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等单位拨付供暖维护费,按照双方的约定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有权拒付相关费用。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提出武警西藏总队保障部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有利害关系,因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未向相关部门报送相应资料,导致未能拨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部门未向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等单位拨付锅炉房、热力系统运行项目费用,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作为合同一方的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相关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款,从而积极完成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二份、《市建设局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一份、《项目移交清单》二份,《2014年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工程燃气庭院管网及供暖工程维修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工,质保期为三年;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且在质保期内,相应的质保工作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仅负责日常维护;每年960000元的日常维护费用明显过高,三年960000元较为合理。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对《市建设局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项目移交清单》、《2014年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工程燃气庭院管网及供暖工程维修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还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供暖系统是全新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系在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证明,纯属应付本案诉讼;该证据不能证明960000元系一年还是三年的维保费用。本院认为,捷通锅炉服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市建设局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工程竣工验收表》能够证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集中供暖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月8日竣工。因《2014年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工程燃气庭院管网及供暖工程维修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由于是零星维修及整改工程,无保修期”故对与该合同内容相矛盾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相应的质保工作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锅炉设备安装、销售及维修服务,也包括供暖运营维护及维修服务等项目,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960000元系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运行管理服务费还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运行管理服务费的问题;二、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960000元系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运行管理服务费还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运行管理服务费的问题。双方在《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管理制度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然而在该合同第四条供暖面积、运行时间、供暖温度中约定供暖面积为4.8万平方米,供暖运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第五条供暖运行管理服务的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托管供暖运行管理的承包费为20元/平方米,合计960000元,但在备注中注明每年的维保费用以财政拨付资金为准。因合同约定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现双方各执一词。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出双方在签订该《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时该医院的供暖设备全新,因处于质保期内,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设备的质保工作;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仅需进行维护即可,且该公司仅指派了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几次查访,因此一年960000元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过高,双方约定的960000元系三年的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960000元系一年的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该医院的集中供暖工程于2016年1月8日竣工,但因《2014年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工程燃气庭院管网及供暖工程维修及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由于是零星维修及整改工程,无保修期”,故无法证明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仅仅负责供暖设备维护工作。相反,在《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中明确约定捷通锅炉服务公司除确保供暖区域内供热,负责锅炉房设备及户外热力管网系统的日常维护及保养外,还需负责锅炉房及热力系统的安全运行,因人为损害的还应负责维修等。武警西藏总队医院还在客户回访表中认可每日有专人巡查暖气片。结合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统战部办公室签订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中供暖面积为5691.86平方米,供暖运行时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维保费用160000元的约定。经计算,该合同中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用为28.1元/平方米,而本案中每平方米的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费低于该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在《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结合捷通锅炉服务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统战部办公室签订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确信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关于《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960000元系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运行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锅炉房及热力系统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管理费用支付与财政及供暖办结算同步,但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举出的两份证明仅能证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未获得相关财政部门的拨款,并不足以证明该医院积极履行了向相关财政部门申请拨款的义务。加之,自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完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至今近两年的时间,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未向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因此,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不能以相关财政部门未拨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案中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武警西藏总队医院提供供暖运行管理服务,而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的主要义务为向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提供供暖运行管理服务与支付服务费用是对等义务。在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已履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运行管理服务后,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也做出对捷通锅炉服务公司的服务工作非常满意的评价。因此,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应当承担向捷通锅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对价义务。即使捷通锅炉服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执证上岗,未进行能源计量及运行数据记录、水质化验、锅炉检验等义务,武警西藏总队医院不能以此对抗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综上,武警西藏总队医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医院预交),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