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1民初626号
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
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混凝土公司退还款项198086元,并支付以1980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某建设公司。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并约定供应金额为166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建设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实际供应金额为1865086元。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5日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500000元,委托李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日代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支付货款300000元、350000元、115086元。2021年8月25日,某建设公司因公司财务制度及税务制度完善需要,就实际供应货物金额超出原合同约定金额的部分198086元,与某混凝土公司补签《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后,某建设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口头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李某代为付款的765086元(300000元+35000元+115086元=765086元)重新入账至某混凝土公司的账户,某混凝土公司收到款项后,再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伍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将款项返还至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9月7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转账567000元,同日伍某向李某转账567000元。2025年1月14日,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转账剩余款项198086元,但某混凝土公司并未及时返还该198086元。某建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某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12.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8.25)、《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某混凝土公司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纳。某建设公司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代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65086元的事实。证人李某的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1865086元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于某混凝土公司交付货物和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履行完毕时,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终止。某混凝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198086元有法律根据,其获得上述利益属不当得利。某建设公司作为受损失的一方,请求某混凝土公司返还该19808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某混凝土公司取得上述不当得利款项198086元后未及时返还,某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其返还,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其仍未返还,可以认定某混凝土公司为恶意得利人。某混凝土公司的行为造成某建设公司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建设公司请求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予以支持。某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山市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款项198086元,并支付以1980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72元,减半收取计2130.86元,案件申请费1510.43元(均已由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台山市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0.86元和案件申请费1510.4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台山市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30.86元和案件申请费1510.4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台山市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