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1182号 原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虹桥路2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卓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斗朗村冲口坊七巷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卓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16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51元(截至2024年1月15日利息为8751元;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9160.36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共计:187911.36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O.东莞.卓越金茂浅水湾-其他分包类-202107-0029),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2.工程地点:东莞市中堂镇滨河东路卓越花园项目小区红线内。四、合同价款及形式1.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899813.8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1……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署结算协议或其他书面结算文件,支付扣除保修款、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2.本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每月按月度形象支付,达到形象进度要求支付至当月已完成产值75%,未达标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60%;竣工验收支付至85%;结算定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返还质保金3%。3.本工程质保金比例为3%,保修期24个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9月23日,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994002.09元。之后,原、被告签订《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合同结算协议书》等结算文件,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金额994002.09元,已付工程款764841.73元,扣除质保金29820.06元(2023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应付余款199340.30元。2023年9月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3年12月30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在15天内应支付质保金29820.06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9160.36元。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交付工程项目给被告使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按照合同约定在2022年9月23日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扣除保修款后的工程总价余款199340.3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4日,以199340.3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862元;自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1月15日,以149340.3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889元;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9160.36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冠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899813.81元。第六条“合同文件的组成和解释顺序”中约定,1)本合同协议书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是相互说明,相互解释,如出现不一致时,上述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优先解释和执行顺序。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3.1条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署结算协议或其他书面结算文件,支付扣除保修款、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每月按月度形象支付,达到形象进度要求支付至当月已完成产值75%,未达标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60%;竣工验收支付至85%;结算定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返还质保金3%。3.本工程质保金比例为3%,保修期24个月。第34.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后合格、完善发包人提出的整改意见后并正式移交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后,于集中向小业主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2年。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对此,原告提交了《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打印件)、《工程竣工移交书》(打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检验评语为合格。该证明书监理公司栏加盖了“广东恒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卓越花园项目监理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监理部章”),建设单位栏、成本部栏、设计部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具体名字无法辨认)、工程部栏有“***”的签名。《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了卓冠公司、广东恒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图纸要求,现于2021年12月30日由耀南公司移交给卓冠公司。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日期从2021年12月30日计起,至2023年12月30日结束,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移交书》监理单位签署盖章处加盖了项目监理部章,以及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建设单位签署盖章处有“***”的签名。 关于结算,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994002.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造价为994002.09元,编制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编制单位“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原告的印章,但无被告的签章。2.《合同结算协议书》(打印件),载明案涉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位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合同总额:899831.81元,其他增减金额94188.28元,结算总金额994002.09元。保修期从2021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质量保修金29820.06元于缺陷期满24个月且提供雇主委托的物业公司认可文件后,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合同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3.《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打印件),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94002.09元,保修款5%为29820.06元。按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3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4.《附表7: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打印件),载明最终“暂转固”/结算审定总价为994002.09元。《附表7: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甲方单位栏亦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原告陈述,前述证据均系被告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故无法提供原件。原告还陈述,现已记不清《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及《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但应该是在签订结算审核报告后签订前述两份材料,之所以未备注日期,是根据被告的要求留白。原告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用户“广东金茂成本***”于2022年12月27日称“还要结算资料中的附表5、7,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内的金额请按这个协议书上的金额调整”,并发送了《附表7: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的截图。2022年12月29日,微信用户“广东金茂成本***”称“不好意思,忘记说结算协议书不能填日期,请重新盖章寄给我”。2023年1月12日,原告人员向微信用户“广东金茂成本***”催款,对方回复“流程还在卓越成本部那里,我昨天也和汤总说了”。2023年4月27日,原告人员称“***,樊工说结算资料在您这边,结算协议麻烦你发一下他这边收资料帮忙办理”;微信用户“广东金茂成本***”向原告发送名为“沥青结算协议”、“2022.9.23卓越花园项目沥青道路及沥青停车…”的文件。 关于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2022年4月29日及2023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款566239.29元、198602.44元及50000元,合计814841.73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核完毕后付清所有款项,故利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1.以199340.3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4日;2.以149340.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3.以179160.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粤1971财保336-10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459.5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原告表示如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卓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除《施工合同》外其余证据均为打印件,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能提出抗辩意见以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994002.0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14841.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160.36元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优先于通用条款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通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定案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案涉《结算审核报告》虽载明编制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但其上并无被告的盖章,不足以证明双方此时已达成结算协议。而原告提交的《附表7:工程“暂转固”/结算审定确认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及《合同结算协议书》均未能显示具体签署日期,即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对此,结合原告提交的与微信用户“广东金茂成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用户于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人员发送了名为:“沥青结算协议”的文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最晚于2023年4月27日已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自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的结算款即964182.03元(994002.09元×97%)。剩余质保金29820.06元(994002.09元×3%),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于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返还,但根据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的约定,保修金于2023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29820.06元于缺陷期满24个月且提供雇主委托的物业公司认可文件后一次无息付清。因《合同结算协议书》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签署时间理应晚于《施工合同》签署的时间,故应视为双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又因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合同结算协议书》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两份文件的具体签署时间,无法区分先后顺序。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遗留问题需要整改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应于保修期满15天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24年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9820.06元。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6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以199340.3元(97%结算总价964182.03元-2021年12月13日已付款566239.29元-2022年4月29日已付款198602.4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3日;2.以149340.3元(199340.3元-2023年9月4日已付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3.以179160.36元(149340.3元+质保金29820.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卓冠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16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9340.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3日;以149340.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3.以179160.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8.23元、保全费1459.56元,合计5517.79(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27元,被告东莞市卓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90.52元。原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390.5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卓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539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