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3民初17253号
原告:***,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12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新昌科技园工程,经过层层分包后实际由被告***施工,2021年2月开始,被告***找到原告到新昌科技园项目所在地工作,2021年7月3日,原告工作时因不慎被铁板割伤右环指及左前臂,被送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12日,共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其报销因工受伤导致的医疗费,其表示只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并将另一半医疗费以克扣劳动报酬的方式予以抵扣,以此结清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但对于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一直拒不处理。除医疗费外,原告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交通费240元(30元/天×住院8天),住院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住院8天),误工费9880元(260元/天×38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30天)),共计12120元。因此,截至原告提起本诉讼,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赔偿给原告。又因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被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的应付赔偿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现场照片。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劳动报酬,不是请求医疗费,本案应为劳务关系纠纷。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依法不需要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及质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21年2月起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新昌科技园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60元。2021年7月3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672.20元。医嘱显示建议休息1个月。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新昌科技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3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新昌科技园项目工地从事电缆安装过程中,因所爬梯子中间有一根踏板断裂造成梯子连带原告倾倒至地上,不慎被线槽铁皮割伤右环指以及左前臂,梯子是由被告***提供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并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范以及保障措施,故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周围的工作环境有一定的认知,并仔细检查所使用劳动工具的安全性,而其未能在确保梯子安全的状态下工作,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2.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3.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4.误工费9880元(260元/天×38天),以上合计12120元。结合前述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继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8484元(12120元×70%)。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被告***的问题。因原告仅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新昌科技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且从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具的《新昌科技园二期电气人工费最终结算确定书》显示,该项目人工费系经由***、***及被告***等沟通后最终结算。原告虽称***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进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8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