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句民初字第2937号
原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石狮路富达创业园01幢。
法定代表人刘家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晨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社民、人民陪审员赵丽、XX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晨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任监事,没有其它劳务,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监事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受《公司法》调整,而不是由《劳动法》调整。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资8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股东,在原告处主要负责技术工作,属于职工监事,一直发放工资。2012年6月至11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拒不支付,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11月部分工资税费。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由《劳动法》调整,非《公司法》调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瀚晨公司工作,负责技术工作,并任监事。原告瀚晨公司由股东高以梅、刘家香、陈永飞出资成立,2010年8月9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高以梅、刘家香、张力。2012年11月2日,原告的股东签署了句容富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本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东高以梅、张力退出全部股份并全部转让给股东刘家香,被告辞去句容富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公司资产重组后,***继续承担完成江苏省科技厅关于《积木式智能型环网柜设备》项目的验收,完成江苏省“企业博士集聚计划”两个项目的评审工作。公司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支付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止,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2013年3月26日,句容富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2012年12月5日,原告方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免去***本公司监事职务。
另查明:被告***系实用新型积木式智能环网柜、电缆头绝缘子型电流转换器等专利发明人之一,专利权人为句容富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为6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支付被告工资的相关事实,被告陈述其工资由原告支付到高以梅的牡丹卡灵通卡(6222021104001989952),每月工资为13500元,高以梅作为股东,不领取报酬。
被告***于2013年10月申请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自2012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81000元;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垫付的招待费及差旅费14650元。2013年11月18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3)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工资,计人民币81000元;2、对被告***主张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名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员工待遇的通知、股本金转让协议、文件清单、2013年1月9日***解决的事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2)镇裁字第194号调解书、纳税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句容富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股本金转让协议和工资表,直接证明了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处任监事,应适用《公司法》调整,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任监事,但其主张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非股东或股东与公司之间权益纠纷,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而不适用《公司法》。第二,被告的工资数额如何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81000元,每月工资为13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与其陈述相吻合,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的工资为6500元,没有提供支付被告工资的相关事实,支付被告工资属于原告掌握管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被告支付招待费及差旅费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11月的工资810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许社民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燕利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