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句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石狮路富达创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徐洪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瀚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瀚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监事。2012年12月26日,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镇裁字第194号调解书中,被告承担仲裁费7492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垫付了该两项费用共计9262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的事务垫付了55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茶叶水果费8110元。以上费用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共计72372元。
被告瀚晨公司辩称:对于仲裁费、保全费,确由原告支付,但是是原告自愿支付;对于原告诉称的55000元技术服务费,是原告代理被告申请技术专利前期开发的费用,后原告私自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本人,所以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且该笔费用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诉称的代垫茶叶水果费用,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为采购茶叶水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仲裁费、保全费是否系原告自愿支付?2、技术服务费是否因被告的事务而产生?若因被告的事务而产生,原告垫付此款是否有法律或合同的合法根据?3、原告是否因被告的事务采购茶叶水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句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的现在登记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
2、富达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一份,证明***原是富达公司的职工,负责产品技术、产品质量和生产部工作。
3、镇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仲裁费、保全费9262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4、被告单位财务经理聂在伟签名的需要***解决的事项一份、苏州长开电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压产品试验服务合同一份、苏州斯威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高压产品试验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代垫技术服务费55000元,其中20000元支付给苏州南电森源智能开关有限公司、20000元支付给苏州长开电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15000元支付给苏州斯威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5、实用新型专用证书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收费收据一张、南京美高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所称55000元系申请专利的费用不是事实,实际专利申请费仅1000余元,且该费用是南京美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6、句容富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本金转让协议复印件二页,证明***垫付费用是因被告方提出如果不把报告取回来,股本金就不让拿出来。
7、茶叶水果费票据一张,证明***为被告产品的验收、试验等工作垫付的茶叶水果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调解书中载明仲裁费、保全费是由被告负担,但实际是原告自愿负担,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该笔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对聂在伟签字的需***解决的事项的证据,不予认可,聂在伟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被告的授权,两份合同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上述公司缴纳了费用,对收据,该55000元系原告代理被告申请专利前期研发的费用;对证据5,对专利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专利书证明了原告申请专利时变更了专利权人,收据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瀚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在苏州南电森源智能开关有限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发票、汇款凭证及收据,在苏州长开电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高压产品试验服务合同、收据,在苏州斯威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高压产品试验服务合同、收据,对徐增荣作出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的意见为: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吻合,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5000元。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的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州南电森源智能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明货款20000元,而原告陈述的55000元系技术服务费,所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的职务为监事,本案系追偿权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述保全费、仲裁费系原告自愿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以及对徐增荣作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为被告事宜垫付了5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4以及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事务而垫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原在被告处担任监事。被告瀚晨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句容富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镇裁字第194号调解书中,被告承担仲裁费7492元、保全费177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垫付了该两项费用共计9262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5000元,具体为:向苏州南电森源智能开关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向苏州长开电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向苏州斯威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该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原告将三张收据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代垫技术服务费5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争的仲裁费、保全费、货款以及服务费均系被告瀚晨公司的应付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该四项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辩称仲裁费、保全费系原告自愿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垫付的货款、服务费55000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支付此款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仲裁费、保全费、货款及服务费共计64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茶叶水果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事务而垫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保全费、货款、服务费共计64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瀚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406元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升
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