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655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新一路6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61873205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
二、工作岗位:机械设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底薪6500元/月+绩效奖金,有工资清单,无需签收,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
五、社保情况:有参加社保。
六、最后工作日:2020年1月15日。
七、劳动关系情况:已解除。
八、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1年4月29日。
九、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全部加班费108447.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45.23元;3.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90348.56元。
十、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43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自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合计108447.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645.23元;3.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90348.56元。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仲裁时效
原告主张:2020年1月15日离职,2021年1月15日向劳监大队反映情况,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应直接申请仲裁,而非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应产生中断。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之规定,双方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离职,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于2021年1月15日止届满。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即从2021年1月15日起,重新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仲裁,本案并未过仲裁时效。
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工作原因导致原告个人身体不适,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看病等费用,且该工作需要长期加班,原告无法继续胜任工作,故被迫离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提出离职申请,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定及理由,《离职申请单》中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其在该申请单中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对《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离职后又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到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从业承诺第8款“乙方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利用甲方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为竞业限制条款,被告应支付补偿金。
被告辩称: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无竞业限制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且双方并无约定。
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该条文可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补偿时间段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合理时间段,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自2017年6月到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表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从业承诺第8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但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为离职两年内,不足以成为原告要求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全部加班费共计108447.76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就2019年4月28日前的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考勤汇总表、加班汇总等证据均无被告负责人签名或**确认,被告亦否认上述证据,本院对该时间段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在仲裁时确认签名真实性,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亦确认字迹真实性,但要求对2019年1-7月、9-12月考勤汇总表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明确不鉴定字迹。本院摇珠选定了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2019年1-7月、9-12月《技术中心部(车间)考勤汇总表》的文件形成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文件是直接书写形成。2021年12月24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再次看了2019年1-7月、9-12月《技术中心部(车间)考勤汇总表》的文件,认可字迹是直接在表格上写上去的,但字有点不像其书写的,不确认该签名是否为他本人签署,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因其确认过字迹为其本人字迹,申请鉴定时也只是对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并明确对字迹不做鉴定,本院对原告申请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予以确认,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在该考勤表上亦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燕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萌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