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5968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9223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神联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传神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18日。
二、离职时间:2018年1月10日。
三、离职情况:2018年1月10日**于钉钉系统发起提交了离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和现有工作方向不匹配”。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传神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2019年10月31日。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判令传神联合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 492元。
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017年11月、12月期间传神联合公司曾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主动离职,其均未予同意;2017年12月21日传神联合公司提出由**自行提出离职,该公司给予补偿,但未明确告知补偿金额,之后**开始进行离职交接,并于2018年1月10日在钉钉系统中发起离职申请。**提交了2019年4月、5月左右其与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手机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该录音中未见有**作出承诺或认可***给予**离职补偿的相关意思表示。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传神联合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该公司主张**系以个人原因自行提出离职。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钉钉系统中发起的离职申请载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现**主***联合公司要求其提出自行离职并承诺给予离职补偿,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1月离职,其于2019年10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对于**要求传神联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