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北街3号院1号楼12层12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中颐林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1号48幢4层42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神公司)、北中颐林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中颐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传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在案证据,无视三方当事人陈述,主观认定***与传神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亦属错误。1.传神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自认***为北中颐林公司副总裁,是代表北中颐林公司与传神公司签署《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通过北中颐林微信群向传神公司发送翻译的文件内容,***为职务代理。2.传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的名片、北中颐林微信群成员信息及部分聊天记录、抬头为北中颐林公司的发票,传神公司向北中颐林公司催款等,说明传神公司自认了***以北中颐林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3.***作为北中颐林公司的副总裁,为北中颐林公司事务联系传神公司进行专项翻译,翻译前向北中颐林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了汇报。具体执行中,沟通使用的群名称为北中颐林,让传神公司提供的发票抬头为北中颐林公司,接受翻译件的地址为北中颐林公司的办公地址,就催促翻译费,***在北中颐林公司内部发起了《北中颐林付款申请单》三份,北中颐林公司财务**、财务负责人均已签字,报销环节仅差执行总裁**的签字,足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4.***与传神公司、北中颐林公司并非平等地位。***受雇于北中颐林公司,在翻译前、离职时均向**进行了汇报,**同意并认可,一审法院却以***在进行翻译时不能证明得到北中颐林公司同意或授权,属于苛责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北中颐林公司承担。 传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中颐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传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服务费52575.48元;2.判令***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52575.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4日,***与传神公司**1、**建立微信聊天群“北中颐林”对翻译工作进行沟通,***在微信群中向**1、**发送翻译需求,**1亦将翻译后的译稿通过微信群交付***。 2019年9月23日,***在微信群向**1发送发票开票信息,单位名称为北中颐林公司,并告知**1将发票寄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南路14号旁1门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收。此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及2019年12月3日通过其个人微信向传神公司支付翻译服务费1800元、788元。 传神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购买方均为北中颐林公司,金额分别为16765.8元、31844.4元、3965.2元。 2020年1月3日,传神公司**1与***通过微信对账,向***发送结算清单明细,表示“胡经理,这是您所有未结算的账单明细,按照您要求做好了”,该文件显示总计价款金额为52575.4元。***回复“麻烦您再做一个报价单,报价要低些,这个是我给公司看的,到时候具体收费公司觉得不高,我希望还能与您们合作”,**1回复“明白了”,***“而具体翻译的时候,请按实际报价走,反正公司也不会数每个字”。 2020年1月10日,***通过微信群联系**“**美女,就是得麻烦您一下,那个报价单上不要有任何日期。因为当时我找贵司的时候忘记正规询价了,所以是补个流程的事情。因此麻烦您报价单上的价格要低于正常你们的报价。到时候具体每一单翻译的时候,都是正常价格翻译就好”,**回复“好的”,***“**,辛苦了。我之前也没说清楚,抱歉”。 此后,***未向传神公司支付翻译服务费。一审诉讼中,***对传神公司陈述的欠款金额52575.48元无异议,但称款项并非***个人所欠付,而应由北中颐林公司负担。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与传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经过其授权,不认可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同意支付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2020年5月7日其离职时向北中颐林公司总裁**发送的工作交接邮件、***与**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北中颐林公司会计**的微信关于报销翻译费用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中颐林公司对其委托传神公司进行翻译工作予以确认。传神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原系北中颐林公司翻译,北中颐林公司并未同意其委托翻译公司进行翻译工作。对此该院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内容中无法体现其在与传神公司订立合同关系时确已经过北中颐林公司同意或授权而进行,故该院对其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此外,***向该院提交《北中颐林付款申请单》三份,日期均为2020年1月19日,金额分别为31844.4元、3965.2元、16765.8元,共计52575.4元,三份申请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乌兹别克斯坦中医中心项目”,“经办部门意见”处签字为***,“财务部门意见”处签字为**,“财务负责人”签字处为***,“执行总裁”处及“总裁”处均未经过签字。传神公司对三份付款申请单表示不清楚,北中颐林公司对三份付款申请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经过总裁签认故并未生效。该院认为,该三份付款申请单的生成日期在传神公司的翻译工作完成之后,不能证明***在其委托传神公司进行翻译时已经过北中颐林公司同意或得到相应授权,且该三份付款申请单并未完成签批程序,不能证明北中颐林公司对***之前的行为同意予以追认,故该院对***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020年4月28日,北中颐林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通知提前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当日结束,并要求***当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5月27日,***向传神公司提供北中颐林公司**、财务**的电子邮箱及手机号,传神公司在当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分别采取短信、电子邮件、发送催款函的方式要求北中颐林公司付款,北中颐林公司均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2020年9月8日,传神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发送《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电子文本,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将合同落款日期签写到2019年8月。根据双方实际签署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甲方载明为北中颐林公司,乙方为传神公司,约定翻译内容:《北中颐林医药》资料翻译,翻译语种:俄语翻译到中文,中文翻译到俄语,翻译单价200元/千文字符。字数:300000字符,金额60000元人民币。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交稿时间前,按约定的交稿方式提交译稿,甲方应在收到译稿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乙方;如超过三个工作日仍未通知,将视同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后或视为验收后,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将翻译服务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字,未加盖北中颐林公司公章,落款日期填写为2019年7月14日。 一审诉讼中,传神公司表示因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涉案翻译合同亦不同意支付翻译服务费,故传神公司以***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同时,传神公司及北中颐和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过其他合作,北中颐和公司亦从未向传神公司支付过款项。传神公司称其认为涉案合同的合作方系***个人,其虽向北中颐和公司开具发票,但系按照***的要求开具。 一审庭审中,该院要求北中颐和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同时期的财务账簿,经查阅,北中颐和公司的财务账簿中并无传神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传神公司与***签订的《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以北中颐和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是否应由北中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庭审中***虽主张其与传神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北中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对于该项主张并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书面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与传神公司开展合同关系时,确已得到北中颐林公司的授权,且在传神公司翻译工作结束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亦未取得北中颐林公司的追认,同时根据传神公司的陈述,***亦未使得传神公司相信其拥有代理北中颐和公司与传神公司订立合同的代理权,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该院认为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传神公司与***个人签订,北中颐和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现传神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翻译工作,***未向传神公司付清翻译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传神公司支付所欠翻译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传神公司要求***支付翻译服务费52757.48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金额虽与***信群中确认的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不符,但因***仅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提出异议,而对于尚未支付的翻译服务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故该院对传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传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翻译服务费,该案中,双方在2020年1月3日确认剩余未付服务费金额,传神公司并于当日开齐全部未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交付相应发票,诉讼中,***对于传神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院对传神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支付传神公司翻译服务费525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75.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2授权书,共同证明***在北中颐林公司工作期间,北中颐林公司*****担任乌兹别克斯坦颐林巴古集团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林巴古公司)总经理,有权开展北中颐林公司中乌传统医学中心及医院、传统医学人才培训、药用植物研发、药品科研中心、贸易项目相关的商务及拓展活动,也就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翻译工作;3.***与北中颐林公司总裁**的微信聊天,证明**安排***抓紧翻译,***也曾将翻译后的文件转给**;4.***与**的秘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的秘书沟通了传神公司的翻译工作,**也确认了国内结算费用,传输了部分翻译文件;5.***与北中颐林公司**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传神公司给北中颐林公司翻译的部分文件,***通过微信传给了财务负责人**2;6.***报销的部分传神公司翻译费用,证明北中颐林公司报销了***代付的2587.35元的传神公司翻译费用;7.交接传神公司翻译工作视频及录音,证明2020年5月7日,在北中颐林公司办公室***办理了包括传神公司翻译工作的相关文件;8.***与传神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传神公司员工**认可是为北中颐林公司翻译,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9.北中颐林微信群截图,证明***在北中颐林公司工作期间,为履行职务行为与传神公司沟通相关工作内容。经庭审质证,传神公司不认可***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中颐林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6中除报销单据之外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至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6中报销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二审中,传神公司、北中颐林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称涉案翻译的文件多是颐林巴古公司在海外项目的文件,除涉案《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外,未代表北中颐林公司签订过其他合同。北中颐林公司称未授权***签订涉案《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 **书载明:*****女士为乌兹别克斯坦颐林巴古公司总经理,任期一年。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授权书载明:委托人北中颐林公司通过本文件,指派***,作为北中颐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授权代表,代理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处理颐林巴古公司相关事宜。代理权限:1.担任颐林巴古公司总经理,依据股东大会授权和公司章程履行总经理职权。2.处理塔什干帕拉斯特有限责任公司退出颐林巴古公司相关事宜,接收退出通知,签署会议纪要、协议等相关文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与乌兹别克斯坦律师签署合作协议并进行法律咨询;办理相关人员劳务许可。4.开展北中颐林中乌传统医学中心及医院、传统医学人才培训、药用植物研发、药品科研中心、贸易项目相关的商务及拓展活动。本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传神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翻译服务费。 首先,***称涉案文件系其在北中颐林公司因业务需求要求传神公司翻译的,其是代表北中颐林公司,属职务行为,其与传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北中颐林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授权***与传神公司签订涉案《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传神公司称在***提供北中颐林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后,其向北中颐林公司催要翻译服务费,因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涉案《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且不同意支付翻译服务费,其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翻译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于2019年9月20日被**为颐林巴古公司总经理,代表北中颐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处理颐林巴古公司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而***联系翻译颐林巴古公司相关文件事宜发生在2019年7月14日,且依据授权书等,***为北中颐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授权代表,而非在国内的代表,故***联系涉案翻译事宜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另,除涉案《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外,***未代表北中颐林公司签署过其他合同,故代表北中颐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基于此,***虽曾为北中颐林公司工作人员,但代表北中颐林公司与传神公司签订涉案《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与传神公司联系涉案翻译事宜时,曾向传神公司出具其取得北中颐林公司授权的证据,且未经北中颐林公司追认,故***关于传神公司应向北中颐林公司主张翻译服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取得北中颐林公司口头授权,系其与北中颐林公司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传神公司。 再次,***在与传神公司联系涉案翻译事宜时,虽向传神公司表明其为北中颐林公司副总裁,所建微信聊天群、接受翻译件地址、发票抬头均为北中颐林公司,但系***单方向传神公司提供,且除***外无其他北中颐林公司工作人员与传神公司联系,除涉案合同外***未曾代表北中颐林公司与传神公司签订过其他合同,所付部分款项亦是***支付,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 基于以上论述,***与传神公司联系涉案翻译事宜,不属于职务行为,亦未构成表见代理,传神公司有权向***主张翻译服务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