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074号
原告: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层10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中颐林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14号旁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神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中颐林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中颐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中颐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服务费52575.48元;2.判令***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52575.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向传神公司出具名片,称其为北中颐林公司副总裁,要求与传神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要求传神公司为其提供资料翻译译稿,2019年9月起,***通过“北中颐林”微信群向传神公司发送需翻译的文件内容,由传神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交译稿。现传神公司已按照***的要求完成并提交了所有翻译服务成果。合同是倒签的。传神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3日分两次向传神公司支付翻译服务费合计2588元。2020年1月10日,传神公司按照***的要求,向***出具未支付款项的结算清单,并开具了相关服务费发票,对***未支付的服务费予以结算,计52575.48元,经双方确认后,传神公司将结算清单与服务费发票一起邮寄给***。***称其接收结算清单及服务费发票后已向北中颐林公司申请付款,但传神公司一直未收到相关款项。2020年5月27日,传神公司通过邮件向北中颐林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发送《催款函》,要求北中颐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传神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联系北中颐林公司**、**要求其协助付款,但均未予付款。北中颐林公司告知传神公司,称上述合同委托事宜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相关合同义务应由***个人承担。***以公司的名义与传神公司签订合同,传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北中颐林公司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付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传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传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传神公司与***之间没有承揽翻译关系,传神公司提交的翻译文件产生的所有费用都是***在北中颐林公司因业务需求要求传神公司提供的翻译文件,传神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传神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应当向***主张,***不是适格被告。***是代表北中颐林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传神公司的劳动成果是北中颐林公司所用,传神公司提交的证据、翻译清单、催款函、发票等载明的付款单位都是北中颐林公司,传神公司知道***与北中颐林关系,其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本案基本事实。***离职前,已经提交向传神公司付款审批流程发送给***,传神公司的微信聊天等可以看出传神公司认可***是北中颐林公司的人员,***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
北中颐林公司称,本案纠纷与北中颐林公司无关,北中颐林公司与传神公司没有合同,他们之间的问题北中颐林公司不清楚,北中颐林公司与***之间已经财务结清了,而且传神公司提交的发票北中颐林公司没有入账。且***是翻译出身,也是公司的翻译人员,本案可能是***翻译能力不够找的传神公司进行翻译,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北中颐林公司不应该支付费用而且内部付款审批没有审批完成,北中颐林公司不应该付款。劳动仲裁中已经确认北中颐林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了,而且劳动仲裁裁决在今年9月就送达了,北中颐林公司没有收到上诉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4日,***与传神公司***、***建立微信聊天群“北中颐林”对翻译工作进行沟通,***在微信群中向***、***发送翻译需求,***亦将翻译后的译稿通过微信群交付***。
2019年9月23日,***在微信群向***发送发票开票信息,单位名称为北中颐林公司,并告知***将发票寄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南路14号旁1门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收。此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及2019年12月3日通过其个人微信向传神公司支付翻译服务费1800元、788元。
传神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购买方均为北中颐林公司,金额分别为16765.8元、31844.4元、3965.2元。
2020年1月3日,传神公司***与***通过微信对账,向***发送结算清单明细,表示“胡经理,这是您所有未结算的账单明细,按照您要求做好了”,该文件显示总计价款金额为52575.4元。***回复“麻烦您再做一个报价单,报价要低些,这个是我给公司看的,到时候具体收费公司觉得不高,我希望还能与您们合作”,***回复“明白了”,***“而具体翻译的时候,请按实际报价走,反正公司也不会数每个字”。
2020年1月10日,***通过微信群联系***“**美女,就是得麻烦您一下,那个报价单上不要有任何日期。因为当时我找贵司的时候忘记正规询价了,所以是补个流程的事情。因此麻烦您报价单上的价格要低于正常你们的报价。到时候具体每一单翻译的时候,都是正常价格翻译就好”,***回复“好的”,***“**,辛苦了。我之前也没说清楚,抱歉”。
此后,***未向传神公司支付翻译服务费。诉讼中,***对传神公司陈述的欠款金额52575.48元无异议,但称款项并非***个人所欠付,而应由北中颐林公司负担。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与传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经过该公司授权,不认可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同意支付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7日其离职时向北中颐林公司总裁***发送的工作交接邮件、***与***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北中颐林公司会计**的微信关于报销翻译费用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中颐林公司对其委托传神公司进行翻译工作予以确认。传神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原系北中颐林公司翻译,北中颐林公司并未同意其委托翻译公司进行翻译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内容中无法体现其在与传神公司订立合同关系时确已经过北中颐林公司同意或授权而进行,故本院对其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此外,***向本院《北中颐林付款申请单》三份,日期均为2020年1月19日,金额分别为31844.4元、3965.2元、16765.8元,共计52575.4元,三份申请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乌兹别克斯坦中医中心项目”,“经办部门意见”处签字为***,“财务部门意见”处签字为**,“财务负责人”签字处为***,“执行总裁”处及“总裁”处均未经过签字。传神公司对三份付款申请单表示不清楚,北中颐林公司对三份付款申请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经过总裁签认故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该三份付款申请单的生成日期在传神公司的翻译工作完成之后,不能证明***在其委托传神公司进行翻译时已经过北中颐林公司同意或得到相应授权,且该三份付款申请单并未完成签批程序,不能证明北中颐林公司对***之前的行为同意予以追认,故本院对***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020年4月28日,北中颐林公司向***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通知提前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当日结束,并要求***当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2020年5月27日,***向传神公司提供北中颐林公司**、财务**的电子邮箱及手机号,传神公司在当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分别采取短信、电子邮件、发送催款函的方式要求北中颐林公司付款,北中颐林公司均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2020年9月8日,传神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发送《笔译单项合同》电子文本,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将合同落款日期签写到2019年8月。根据双方实际签署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甲方载明为北中颐林公司,乙方为传神公司,约定翻译内容:《北中颐林医药》资料翻译,翻译语种:俄语翻译到中文,中文翻译到俄语,翻译单价200元/千文字符。字数:300000字符,金额60000元人民币。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交稿时间前,按约定的交稿方式提交译稿,甲方应在收到译稿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乙方;如超过三个工作日仍未通知,将视同为验收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后或视为验收后,并在收到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后十五日内将翻译服务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字,未加盖北中颐林公司公章,落款日期填写为2019年7月14日。
诉讼中,传神公司表示因北中颐林公司不认可涉案翻译合同亦不同意支付翻译服务费,故传神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传神公司及北中颐和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过其他合作,北中颐和公司亦从未向传神公司支付过款项。传神公司称其认为涉案合同的合作方系***个人,其虽向北中颐和公司开具发票,但系按照***的要求开具。
庭审中,本院要求北中颐和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同时期的财务账簿,经查阅,北中颐和公司的财务账簿中并无传神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传神公司与***签订的《笔译单项目翻译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北中颐和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是否应由北中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虽主张其与传神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北中颐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对于该项主张并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交的书面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与传神公司开展合同关系时,确已得到北中颐林公司的授权,且在传神公司翻译工作结束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亦未取得北中颐林公司的追认,同时根据传神公司的陈述,***亦未使得传神公司相信其拥有代理北中颐和公司与传神公司订立合同的代理权,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传神公司与***个人签订,北中颐和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现传神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翻译工作,***未向传神公司付清翻译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传神公司支付所欠翻译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传神公司要求***支付翻译服务费52757.48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金额虽与***信群中确认的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不符,但因***仅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提出异议,而对于尚未支付的翻译服务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传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传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应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翻译服务费,本案中,双方在2020年1月3日确认剩余未付服务费金额,传神公司并于当日开齐全部未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交付相应发票,诉讼中,***对于传神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传神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服务费5257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75.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