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1646号
原告:四川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中某某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四川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某某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1月14日,原告四川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某某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某某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由原告四川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