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21民初1275号
原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和平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8,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78,020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及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2019年7月,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审核造价定案,被告对工程造价不满,就起诉了原告。在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将260,000元借款全部以冲账方式在工程款中扣除,仅同意扣除81,980元,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两审终审及再审结案,最终仅将81,980元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剩余借款178,020元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78,020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不偿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178,020元,在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伊宁县教育局,被告伊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中[(2021)新4021民初1979号],华强公司和***均认可工程中***向华强公司借款260,000元,已偿还178,020元,原告***还欠被告华强公司借款81,980元的事实,该案判决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确认***向华强一航借款81,980元的事实,并依法作出(2022)新4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华强一航对伊犁州分院民事判决不服,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华强公司与***均认可工程中***向华强公司借款260,000元,已偿还178,02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尚欠华强公司81,920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以(2022)新民申18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新疆伊犁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起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原一审、二审相同,诉讼请求内容实质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了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强一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