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6民初466号
原告:**花,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原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原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中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钜星众创空间/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与被告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天脊公司)、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被告从2004年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是***死亡时的用人单位。事实与理由:原告**花的丈夫***于2004年2月份入职被告从事检修工作,2008年8月20日调岗为门卫治安保卫工作,双方签订有治安保证书。2019年12月28日早上八点左右,***在天脊公司门卫室门口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被公司上班员工发现,送至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于2019年12月28日8点55分死亡。经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拒不配合申请工亡认定。经工伤科工作人员调查得知,***曾与汇杰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人社局告知原告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6年,被告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对***死亡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
1、村委书面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系***亲属。
2、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字(2020)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3、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用于证明***于2019年12月28日早上8点在被告公司门房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4、临时出入证6个,其中一个临时出入证载明:“2009年有效姓名***单位建修厂”,其余5个未载明时间、单位。
5、检修出入证一个,载明时间为2014年。
6、2008年8月20日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厂(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治安保证书》,其中载明:“为了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临时合同工(以下简称乙方)的管理,……根据武保部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建修厂(以下简称甲方)的实际用工情况,特制定治安协议如下:1、乙方在入厂前要严格接受甲方的治安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意识。2、乙方入厂时要自行提供治安担保人(原则上为本厂正式工),担保人要为乙方的治安行为负责,在治安保证书上签证,并承担……7、凡因治安案件受到治安处罚的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临时合同工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7、收款收据一支,其中“兹收到”一栏有***的名字,加盖有“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XX(看不清)专用章”字样印章。
8、***体检通知单一份,时间为2004年2月9日,无印章;***安全教育卡一支,其中载明的成绩、日期、教师签字分别为“一级85(分)04.2***二级90(分)06.4***三级92(分)06.5**”该卡无印章。
9、企业简介照片一份,该简介为被告公司墙上内容,其中载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元月,是潞安集团和天脊集团共同注资成立的子公司(其前身是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
10、被告为包括***在内的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及清单,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
11、***银行账户明细两页、由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宁门支行签章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底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而***从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代发工资合作关系。
被告辩称,***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营业执照。
2、***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明***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
3、被告与潞城市汇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汇杰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供相关劳务派遣人员。
4、《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与汇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二者在该期限内有劳动关系。该合同书内容包括:约定***同意根据汇杰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制造厂西院门卫;汇杰公司将每月工资在次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双方应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负担部分由汇杰公司代扣代缴。合同落款处甲***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处签有***名字并捺有手印。
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第三人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派遣劳务员工。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从未将其派遣至被告公司。***于2004年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对***进行任何管理,我公司仅仅是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向***发放工资。
第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事务代理。
2、第三人2019年10-12月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流水单、劳务费用结算单、发票、工资表,用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劳务派遣和代发工资两种业务关系。
3、第三人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用于证明2019年12月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公司的人员共18人,其中不包括***。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为案外人***的妻子,原告***、***系***儿子。***出生于1959年5月15日。
2008年、2009年间,***曾是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厂(以下简称建修厂)的临时合同工。2014年1月前身为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被告公司成立。2018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汇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汇杰公司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方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此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用工需求向被告派遣劳务员工,其数量、岗位、工作地点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为准,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于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派遣员工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他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的管理费、其他费用。第三人须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对拟派员工进行全面考核,经考核合格,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后方可派遣至被告方。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工资由第三人实际发放。
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为包括***在内的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其中***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
2019年12月28日早上八点左右,***在被告公司门卫岗工作期间在门卫室门口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于2019年12月28日8时55分死亡。
2020年5月8日原告**花向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当日以**不字(2020)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花不予受理,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三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发病当日系在被告公司门卫岗实际工作,被告辩称当时***属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证据5的内容看,派遣员工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为准,且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花名表和劳动合同书对***系第三人派遣员工的说法予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虽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其提供的会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流水单、劳务费用结算单、发票、工资表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还存在派遣以外的其他业务关系,第三人是代理被告向***发放工资,***并不在派遣员工之列。因此***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发病时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但鉴于其当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