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古交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区中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潞城区中华东街**天元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天脊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04年2月就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至2019年12月28日止,共计16年。其中,2004年2月至2008年8月从事检修工作,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从事门卫和治安保卫工作,并与被上诉人签定了治安保证书,且于2019年6月被上诉人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和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情形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为标准。”依照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径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发还重审。
潞安天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认可。上诉人说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系2014.2.19新设立的公司,与上诉人说的***之前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同一单位,据我们所查,天脊机械厂2017年6月底裁撤,工商信息显示2017年4月5月份注销。被上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是对第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处职工投保的岗位险,岗位人员发生变化,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属于劳务派遣职工,一审查明在派遣期间工资由第三人按月发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按月结算劳务费,***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只是用工单位。
鸿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代发工资两部分业务,仅是代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发工资关系,***与我公司无签订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是认可。2008、2009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前身公司从事临时工到其2019年12月去世,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工作,只是因为超法定退休年龄一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不能成立。
**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被告从2004年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是***死亡时的用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花为案外人***的妻子,原告***、***系***儿子。***出生于1959年5月15日。2008年、2009年间,***曾是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厂(以下简称建修厂)的临时合同工。2014年1月前身为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被告公司成立。2018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汇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汇杰公司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方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用工需求向被告派遣劳务员工,其数量、岗位、工作地点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为准,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于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派遣员工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他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的管理费、其他费用。第三人须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对拟派员工进行全面考核,经考核合格,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后方可派遣至被告方。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工资由第三人实际发放。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为包括***在内的人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其中***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2019年12月28日早上八点左右,***在被告公司门卫岗工作期间在门卫室门口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于2019年12月28日8时55分死亡。2020年5月8日原告**花向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当日以**不字(2020)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花不予受理,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三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病当日系在被告公司门卫岗实际工作,被告辩称当时***属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证据5的内容看,派遣员工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为准,且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花名表和劳动合同书对***系第三人派遣员工的说法予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需求花名表》虽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其提供的会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流水单、劳务费用结算单、发票、工资表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还存在派遣以外的其他业务关系,第三人是代理被告向***发放工资,***并不在派遣员工之列。因此***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发病时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但鉴于其当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公司文件2014年6号文件、天脊煤化工公司2017年2号文件、人寿保险公司批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自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在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厂系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法律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自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成立之时,便在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工作,受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管理,由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向***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直到病发时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劳动,因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年满60周岁后亦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一审法院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与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显然不当。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花、***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潞安天脊公司系***死亡时的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不具有确认之诉诉的利益,且该诉求与第一项诉求存在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法律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花、***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