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花等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花,住潞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族,住古交市屯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潞城区。 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天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花、***、***、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潞安天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18年7月1日之前的用人单位主体非再审申请人。1.申请人在2018年7月1日前未使用过劳务派遣人员,2018年7月1日之后***分别由潞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处从事门卫工作。2.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2号文件以及(2014)6号文件,证实建筑维修厂是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但该厂与申请人之间各自独立,不具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3.根据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临时出入证》、《检修出入证》、《治安保证书》等书证,只能佐证***在建筑维修厂有过工作经历,但建筑维修厂与本案无关。(二)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用人单位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2018年7月1日,***与(案外人)潞城市汇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鸿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后,鸿信公司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与***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将***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公司支付。2019年5月15日***年满60周岁,***与鸿信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应依法终止。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二审判决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原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和依法判决如下部分,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但该二审判决书作出以及送达时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2.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年满60周岁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与潞安天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存在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出生于1959年5月15日。***曾是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厂的临时合同工。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厂系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1月前身为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的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申请人一方在一审时提交载明时间为2014年的检修出入证,可以证明***在潞安天脊公司成立后,在该公司工作。后2019年12月28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去世。潞安天脊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起***才通过汇杰公司及鸿信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该公司工作,但是其提交的***与汇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汇杰公司公章,鸿信公司则与***没有劳动合同,其派遣名单中也没有***的姓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潞安天脊公司从其前身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经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在用工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中操作并不规范,***因为历史的演变,工作服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是潞安天脊公司未能规范地通过劳务派遣制度合法用工,故其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原二审确认***与潞安天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潞安天脊公司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因***在该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公司工作,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并无不妥。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年满60周岁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以***在岗因病去世时间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无不妥。 关于原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问题,该判决2020年12月21日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但是该引用条文属于民法典总则部分,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已实施,故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定性及判决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潞安天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潞安天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洪      才 书 记 员 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