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基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基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3300号 原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基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884.6元、摩托车维修费3303元、误工费3000元、手机维修费650元、头盔损失费154元,共计17991.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对摩托车维修费不确认,物价部门的定损是300元。对于手机维修费,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物价部门的定损是600元。对头盔损失费的金额不确认,物价部门的定损是80元。 被告***、祥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驾驶的粤T×××××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健强口腔门诊部进行相应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84.6元。根据医嘱,原告需于201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2017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2日休息治疗。2017年2月6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部价为300元,原告的手机损失部价为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个体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于庭审后提交案外人***的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本次事故的交强险优先用于支付原告损失。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TR8633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祥基公司曾为原告垫付部分相关款项,但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584.6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同意本案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的第1项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84.6元。原告损失中的第2项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原告损失中的3-4项共计900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中山公司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0000元+1800元+900元=12700元。原告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884.6元。 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上述未获交强险赔偿的884.6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8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7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瑞 附表 序号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10884.6元 10884.6元 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计算。 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 2 误工费1800元 3000元 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主张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为18天。 3 车辆维修费300元 3303元 不予确认,定损为300元。 根据鉴定结论书认定。 4 手机维修费600元 650元 应提供维修发票,定损为600元。 根据鉴定结论书认定。 5 头盔损失0元 154元 不予确认,定损为80元,已包括在车辆维修**。 已包括在车辆维修**,不再重复计算。 合计 13584.6元 179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