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基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基电器有限公司、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洲线缆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二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祥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九洲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正缔结并执行的合同关系是“废铜—紫铜带”的委托加工,而不是紫铜带的货物买卖。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形式上的购销合同而且也交付了紫铜带这一标的物,但是不能认定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从买卖合同与委托加工合同的其他特征全面审查。2、作为形式上的买**基公司,从未也不需要按照紫铜带这一成品货物的价值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的表面约定,向作为卖方的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支付对价。祥基公司真正需要支付给江西九洲铜业公司的仅仅是按照实际交付的紫铜带数量按每公斤4.5元计算的加工费。3、祥基公司委托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加工的紫铜带原料—废铜,是祥基公司自行向一审第三人***另付款购买的,***为此说明了事情经过,且祥基公司向***购买的废铜付款凭证以及收到加工完成的“紫铜带”成品后,与***结算废铜边角料等事实,与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所交付的加工标的物的数量也完全相符。4、表面上看,祥基公司曾向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支付过所谓的紫铜带货款,但在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扣除每公斤4.5元的加工费后,其他款项通过指定的财务人员个人帐户返还了祥基公司,也就是说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实际上收取的就是加工费,所谓的货款往来仅仅是过帐而已,并未实际发生。虽然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形式**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祥基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按照5.5%的税率向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另行付费购买而已。5、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如果是货物买卖,为何上诉人要单独支付加工费、支付发票手续费,而且被上诉人将已经收到的货款返还给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是原材料供应商,且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原材料结算基本数据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加工产品的数据吻合。二、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九洲线缆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对价等证据都能证实。双方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交付凭证、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的来源与支付的价款等证据,余额为255.24453万元的货款事实非常清楚。2、上诉人认为形式上的购销合同是表面的,按照上诉人的观点,既然不需要支付购销合同对价,那么还有2000多万元是不是被上诉人都应该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解释该理由。上诉人认为向第三人***购买原材料用于加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加工产生、买卖标的物的原材料来源及原材料的合同对价支付的证据。作为第三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3、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没有依据。双方以前有过加工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4、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了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等相关依据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而且上诉人只是在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口头答辩称:祥基公司和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是加工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四川九洲线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52,442.3元,并承担逾期损失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原告原为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后四川九洲线缆公司称,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已依法注销,四川九洲线缆公司是其股东,申请变更四川九洲线缆公司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变更原告为四川九洲线缆公司。 2010年8月16日、9月4日、9月21日,祥基公司向江西九洲铜业公司购买紫铜带产品,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品名、单价、交货、质量、验收、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解决纠纷的法院管辖等内容。尔后,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按约分六批**基公司交付产品156.14吨,价款9,668,711.8元。至2011年7月18日止,祥基公司共支付货款7,116,269.5元,尚欠2,552,442.3元。后因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祥基公司认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而签订。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加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紫铜带进货数量对照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远多于所谓加工费的货款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过交易和资金往来,在当事人有其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应金泰所做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向被告释明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未申请应金泰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书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祥基公司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虽然重审一审与一原审一审同属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否则上述条款的设计主旨将落空。本案已历经原审二审审理,被告于原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诉讼时效已排出于后续审理的讼争焦点之外,被告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四川九洲线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注销后,应以该企业法人的全资股东四川九洲线缆公司为当事人,四川九洲线缆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合同中产品价格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52,442.3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损失180,0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52,442.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9.38元,由原告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759.38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与祥基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祥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但是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祥基公司提出其向***购买原材料—废铜,但是祥基公司并不是向***转款,而是向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转款。2、祥基公司提出原材料废铜是其自行购买并交给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加工,但是祥基公司不能提交江西九洲铜业有限公司收取废铜的收条、凭据或其他书证。3、祥基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律师对应金泰所做的询问笔录,但是一二审期间祥基公司均未申请应金泰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上诉人四川九洲线缆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紫铜带进货数量对照表)、增值税发票和上诉人祥基公司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连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祥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江西九洲铜业公司从2010年开始陆续**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基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江西九洲铜业公司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一审已经列明原告为四川九洲线缆公司,在判决书主文却将原告写作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二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52,442.3元; 三、驳回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9.38元,由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0元,***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75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9.54元,由***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