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基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基电器有限公司、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发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九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洲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基公司申请再审称:祥基公司发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原审的审理过程中,祥基公司提交了对***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但是在《询问笔录》制作之后,因祥基公司无法联络上***,***未能作为证人在原审中出庭。本案判决生效后,***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向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650号的《公证书》,同时,***同意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曾担任江西九洲铜业公司的总经理,本案诉争的全部合同及债务都是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所发生的,***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如下事实:祥基公司与江西九洲铜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紫铜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仅存在紫铜带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祥基公司为了配合江西九洲铜业公司做大业绩,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才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及进行资金的“过账”,祥基公司仅需向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支付紫铜带加工费及发票税金,而无需支付紫铜带购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九洲铜业公司与祥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川九洲线缆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注销的子公司江西九洲铜业公司与祥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江西九洲铜业公司与祥基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祥基公司向江西九洲铜业公司的付款凭证,据此主张货款总金额为9668711.8元,祥基公司已付货款为7116269.5元,尚欠货款为2552442.3元,由此四川九洲线缆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祥基公司主张其与江西九洲铜业公司之间仅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加工款为716269.5元,大量的款项往来是为了帮助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扩大业绩而走账,但并未能够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其向江西九洲铜业公司支付金额远超过加工款的缘由。虽然江西九洲铜业公司的原负责人***在公证处出具证言称与祥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纯粹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出库单是为了方便***开票制作,但该陈述并不足以否认四川九洲线缆公司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关于祥基公司应当向四川九洲线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52442.3元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祥基公司依据***出具的书面证言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祥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基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