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4357号
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2588号关于第26753500号“泰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祥基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
第26753500号“泰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复审商品与第7082374号“澳泰电器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泰澳”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澳泰电器”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祥基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做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做出关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目前该决定在公告送达过程中,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判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26753500号“泰澳”商标,于2017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祥基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7082374号“澳泰电器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烹调器具”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嵊州市嘉宏贸易有限公司。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壁炉(家用);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祥基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于2018年7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9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本案诉讼阶段,祥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7082374号第11类“澳泰电器AO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和该决定的送达公告,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公告送达,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
经查,引证商标于2019年9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公告期号为第1662期。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部商品上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祥基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诉决定做出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2588号关于第26753500号“泰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基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26753500号“泰澳”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