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基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基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7340号 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455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17383号],本院已作出(2019)粤2072民初173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9)粤2072民初17383号并入本案,以先起诉的祥基公司作为原告依法一并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祥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78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7月3日入职祥基公司,祥基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任董事长秘书。**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期间,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认定**年薪3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工作性质为行政秘书类,其每月收取固定工资8000元,且不存在绩效奖金或提成工资,**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年薪为300000元。***按8000元/月的标准认定**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及产假工资差额,即***已认可**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后认定**年薪为300000元明显前后矛盾。退一万步来说,根据祥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基公司向**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作为日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即使***认定祥基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部分也应予以扣减。综上,祥基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455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按我方诉讼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祥基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3810.48元、2018年第13个月剩余工资3357.5元,合计17167.98元;2.祥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560元;3.祥基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差额28986.5元;4.祥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220元,以上合计406934.48元。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7月3日至2019年4月7日**基公司董事长秘书,双方已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9月21日。双方采取年薪制的计薪方式,**每月工资基数为8000元,自2017年起**的年薪为300000元,祥基公司于每年年终时核算已发给**的工资数额后再通过股东***的个人账户将差额(不足300000元的部分)转账支付给**。员工在祥基公司任职满两年可获发年终奖金即第13个月工资,该部分奖金分别于下一年度1月及6月发放。2018年6月**因怀孕生育而休假,**基公司仅批假45天,**于2018年8月10日上班,祥基公司仅支付**产假工资5356.5元(社保基金支付了生育津贴13124元)。祥基公司多次以**需照***导致工作效率低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要求**自行离职,祥基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没有向**出具书面文件。**基公司将**调离董事长秘书岗位并自2019年3月开始采取删除电脑账户、搬走工作电脑、不指派工作、不发放工资等方式逼迫**离职。无奈之下,**于2019年4月7日**基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离开祥基公司。现**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9]455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本案诉讼。 祥基公司对**的起诉辩称,1.同意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2.祥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祥基公司并没有辞退**,系****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法院判令祥基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祥基公司每年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作为日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3.同意支付**产假工资617.7元,祥基公司已为**参加生育保险,**已领取生育津贴并于2018年8月10日正式上班,**上班**基公司亦已支付其工资,故**第三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祥基公司已为**参加失业保险,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09年7月3日入职祥基公司,离职前任董事长秘书。**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 祥基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参加社会保险,于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通过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与祥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 **于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休产假45天,2018年6月27日顺产一婴儿,自2018年8月10日起正常上班。**已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的生育津贴13124元,祥基公司已支付**休产假期间的工资5356.5元。另,祥基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3810.48元及2018年第13个月剩余工资3357.5元。 **在职期间曾签订四次劳动合同,甲方为祥基公司、乙方为**的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甲方为祥基公司、乙方为**的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约定甲方于每月约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并约定有“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阅读并完全理解了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如有新的规章制度经公示后无异议,视同原有制度的补充内容;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容。 2019年9月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祥基公司支付其2019年2月工资6106元、2019年3月至同年4月7日工资9818元、2018年第13个月剩余工资335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元、生育待遇差额28986.5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220元。2019年11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5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祥基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3810.48元、2018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33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780元、45天产假工资差额617.17元,以上合计186565.15元;二、驳回**其余仲裁请求。祥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及201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自2017年起其年薪为300000元,但实际上祥基公司按8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其工资,并于年底一次性补足年薪工资的差额给其,并提交**2010年月发工资+年底奖金清单手写件(以下简称手写清单)、2018年工资汇总单、2018年年薪工资汇总、2017年年薪工资汇总、工商银行流水、工资明细清单及祥基公司内部通知截图照片为证。祥基公司不确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确认**的年薪为300000元,但确认**的月薪为8000元。 经查,手写清单、2018年工资汇总单、2018年年薪工资汇总、2017年年薪工资汇总均未显示有祥基公司的签章确认,工商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清单反映**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显示上述款项属“补发年薪差额”。 **主***法可享受产假178天(产假98天+奖励假80天),但其实际并未休假178天,要求祥基公司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差额28986.5元,并提交请假条及申请书为证。祥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但认为**仅向其申请了45天假期,其已支付**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已领取生育津贴,且其已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正常上班至2019年1月的工资,其不同意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经查,请假条反映**于2018年6月8日申请休“产假”,请假时间为“6月19日早上8:00至8月9日下午17:30分”,返岗时间为“8月10日早上8:00”,“部门审核”及“企管部批准”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落款。申请书反映有“公司产假天数标准45”、“标准工资8000”、“社保生育津贴6月4199元/月7月4544元/月”及“补产假金额1900.5+34565356.5元”的内容,“审核”及“批准”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落款。 祥基公司主张其为了避免公司解散时没有能力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而自2011年起每年年底向员工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作为日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冲减部分,且2010年版的员工手册已作出说明。另,双方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对规章制度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记载,并提交员工手册、2011-2018年**经济补偿金流水账、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确认其已收取2011-2018年**经济补偿金流水账、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及银行转账回单记载的款项,但不确认祥基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祥基公司将其每年应得年薪拆分后在年底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发放,其收取的款项为年薪差额并非经济补偿金,其不确认员工手册,认为员工手册系祥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约束其的依据。 经查,员工手册第19页第六章第六点第七条显示有“公司根据业绩情况,不定期发放经济补偿金,此项经济补偿金,作为日后公司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冲减部分,在经济补偿金发放时辞职或已离职的员工不予享受”的内容。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均有“**”的签名字样,备注显示有“本人声明:1.此项经济补偿金作以后需支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贴、休息休假等福利待遇的冲减部分;2.本人承诺收到此项经济补偿金一年内不离职,如有违约,公司有权将此项经济补偿金从我未发放的工资中扣减”的内容。2011-2018年**经济补偿金流水账反映祥基公司于2012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支付30000元、40000元、42554元、110000元、123138元、206271元、210512元,合计762475元。 **主**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停用其工作账户且祥基公司没有正常发放其2019年2月的工资,其于2019年3月13日回祥基公司工作但其工作电脑不见了,其为此曾报警处理。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其正常上班,**基公司没有为其配备工作电脑也没有发放其2019年3月的工资,祥基公司没有对其作出工作指令也禁止其回到工作岗位上。**基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不让其上班并让其收拾物品离开,故其于2019年4月8日**基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其没有再上班,要求祥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560元,并提交恢复办公电脑账号及正常工作函、现场照片、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段录音及文字资料(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26日)为证。祥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并主张其并没有辞退**,其停用**的工作电脑是不希望**接触公司的太多秘密并希望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授权律师向**发出辞退的指令。 经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有“本人**,于2009年7月3日入职***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日2019年9月21日。因贵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给本人提供劳动条件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致函,***知贵司,本人与***基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的内容。2019年3月26日录音反映**与祥基公司的律师就处理劳动关系一事进行协商。2019年3月29日录音对话中“马”为**、“殷”为***律师,反映有“……殷:其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跟您这边确认过了,你们是在2019年1月26号,其实双方就已经达成一个共识,公司的老板已经是辞退了您这边了,就剩下的时间应该是双方去办一个工作交接的手续……(00:14:25-00:14:55,该对话在文字资料中未列明)马:我不需要奖励,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吧,这个事情先解除完了,什么拿回我的私人物品,一天劳动合同关系没得到妥善处理,我的私人物品依然会出现在这里,我每天依然来上班,清楚了吗……”的对话内容。 本院认为,一、祥基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3810.48元及2018年第13个月剩余工资3357.5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工资标准及预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员工手册约定了预支经济补偿金,但未对预支的款项补偿对应的工作时限作出明确,且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备注内容反映经济补偿金包含高温补贴等多个支付项目。又,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若**的月薪为8000元,祥基公司于2012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支付30000元、40000元、42554元、110000元、123138元、206271元、210512元,以上合计762475元,明显超出按月薪8000元核算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且日**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尚不明确,祥基公司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祥基公司关于预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信**的主张,认定**的年薪为300000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首先,经祥基公司确认的2019年3月29日的录音反映祥基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向**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但**对此明确表示拒绝并主张若劳动合同关系得不到妥善处理的话,其依然每天上班,即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确认**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8日解除,**未提交依据证**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其次,**于2019年4月7***基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于2019年4月8日与祥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祥基公司停用**的工作账户及未按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是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祥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后,因本院已认定**的年薪为300000元,**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6878元(5626元/月×3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祥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780元(16878元/月×10个月)。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可享受产假98天,产假结束时可继续享受80天的奖励假,但**仅申请休产假45天并自2018年8月10日起正常上班,应视为**放弃剩余53天产假及奖励假的权利,且祥基公司已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正常上班的工资,故**关于53天未休产假及奖励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祥基公司已支付**产假工资5356.5元,**已领取生育津贴13124元且**要求按8000元/月的标准补足差额,故祥基公司应支付**45天产假工资差额617.17元(8000元/月÷30天/月×45天-13124元÷98天×45天-5356.5元)。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也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工资13810.48元、2018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33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780元及45天产假工资差额617.17元,以上合计186565.1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