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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02民初2746号 原告:昭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陈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昭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货款885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施工。2020年12月,被告陈某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原告自2020年12月16日开始向被告方出售水泥,至2021年11月4日止,总共供货结算金额为148595元。每批次供货都由方某签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结束后,方某在总的对账上进行收货确认并签字。自2020年12月16日第一次供货开始,原告一直与被告陈某联系,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直至供货结束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5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了102360元的发票,同年5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的驾驶员支付了1万元。双方结算金额为148595元,已支付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595元。2021年11月4日供货结束双方进行结算至今已一年多,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某某福利院工程的承包人,陈某只是某甲公司聘请的劳资管理员,案涉款项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陈某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方某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作为施工现场的收货人员,应尽职责对收货单进行确认和签字,作为一个现场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未进行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支付。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基本信息。 二、原告与被告陈某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7页,证明1、被告陈某联系原告购买水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具体供货地点;2、原告是向某甲公司承建的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供水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签订合同并盖章的事实。 三、水泥发货单原件12份、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1、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供货,货物由方某签收,发货单及对账单均由方某签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48595元的事实;2、发货单及对账单上载明了是向某甲公司承建的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供货的事实。 四、《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2360元的发票,接收发票抬头名称为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直接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质证认为,我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这组证据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是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也是本案所涉水泥的购买方。 被告方某质证认为,我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水泥发货单是我本人签的字,我是施工现场的管理员负责收货。 被告陈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的基本情况。 二、中标通知书、开工令、现场照片、(2022)云0628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6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628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6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628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明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系该项目劳资管理员,前述事实已经由5份生效判决所确认,某甲公司才是案涉水泥款的支付主体,陈某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陈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中标通知书、开工令无异议;对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陈某是公司的劳资管理员。对于五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方某质证认为,我对于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陈某确实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以及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原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某甲公司公司承建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陈某为该项目的劳资管理人员,方某为项目建设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12月,某乙公司与陈某联系后,约定由原告向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某乙公司将水泥发货至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地由方某签字确认收货。经原告与方某结算,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供应水泥357.5吨,水泥款共计148595元。期间,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2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885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经与某甲公司劳资管理人员陈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某乙公司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承建的彝良县某某福利院建设项目工程供应了水泥,并经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方某签收,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能确认系对该买卖合同的认可,故本案水泥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水泥货款88595元。 对于原告要求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数,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购买方应于结算后向出卖方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签订日期,根据庭审原告及被告方某陈述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份,故付款违约期确定自2022年6月1日起算,对某甲公司要求按照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数,加收50%即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陈某向本院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能确定陈某、方某均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某、方某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88595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8元(已减半),由被告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件1: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附件3: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3)云06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华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1008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6232813880002168404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