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1民初7463号
原告:闽侯县某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闽侯县某某局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闽0121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驳回闽侯县某某局的起诉。闽侯县某某局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闽01民终6056号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1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某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闽侯县某某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闽侯县某某局就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及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施工委托厦门某某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约定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人民币,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9:30。根据招标代理机关统计的案涉工程开标记录表内容可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网卡地址:64:80:99:某:49:1D;CPU序列号:BFEBFBFF0005****;硬盘序列号:WD-WXT1E759****。该网卡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与福建省某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同,符合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中递交或编制投标文件与福建省某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雷同,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按照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18.3款第(3)点及第20.6款第(1)点的规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第(1)点“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的雷同情形,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故闽侯县某某局有权不予退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但鉴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已退还,因此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及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向闽侯县某某局支付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2022年2月18日,闽侯县某某局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没收围串标企业投标保证金的通知》,通知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七日内前往闽侯县某某局处办理投标保证金补缴手续,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但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闽侯县某某局补缴投标保证金10万元。
综上,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参与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即福建省某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存在雷同,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闽侯县某某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子投标文件不构成雷同。
2019年3月4日,涉讼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新校区装修工程公示《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福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做废标处理,未对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予以否决,本案不存在因雷同被否决投标的情形。
二、闽侯县某某局主张本案投标文件构成雷同没有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了具体的串通投标行为,对于递交、编制的投标文件信息雷同并未列入其中。《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仅系部门规范性意见,非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也不具备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该《指导意见》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之外对串标情形作出扩大解释,增加投标人义务,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应予以适用。闽侯县某某局基于该《指导意见》主张投标雷同于法无据。
三、闽侯县某某局主张本案投标文件构成雷同、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
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系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确认中标属于承诺。在招投标双方未签订中标合同书之前,招标方与投标方处于要约承诺阶段。本案中,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中标人,未与闽侯县某某局签订中标合同书,未对单方制作的招标文件格式条款中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作出承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因此,闽侯县某某局主张本案投标文件构成雷同、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
四、闽侯县某某局主张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支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涉讼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新校区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支付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9时30分,支付期间早已届满。且投标及支付投标保证金遵循自愿原则,闽侯县某某局无权要求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19年的项目支付投标保证金。
第二,《招标文件》第18.3条格式条款中规定的是“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而非要求投标人重新缴纳投标保证金,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在招标方与投标方未就重新提交投标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闽侯县某某局作为招标方无权依据招标文件要求重新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三,涉讼《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方式、银行保函方式、年度保证金方式。投标人采取任何一种支付方式,招标人需接受该支付方式项下的法律后果。如发生法定或中标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招标人应根据投标人支付方式及时行使不予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权利,或在银行保函保险期间内、年度保证金有效期间内向保险公司、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使没收投标保证金权利。本案中,涉讼工程招标发生于2019年,现金支付不予退还期间、保函保险期间及年度保证金有效期早已经过,闽侯县某某局逾期不行使没收投标保证金权利,系主动放弃权利的行为,其无权要求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涉讼工程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截止至开庭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闽侯县某某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3日,闽侯县某某局作为招标人对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及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等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约定: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03-0109:30:00。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还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形式为①现金形式,②银行保函形式,⑤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⑥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适用于已实行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的地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开标时间为2019-03-0109:30:00。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条第一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第22.2款约定开标时,电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6项规定的方式按时在线解密。第22.4款约定,解密程序完成后,由电子交易平台自动生成《开标记录表》,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建造师执业证书(或临时执业证书)注册号、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报价、质量目标、工期、投标人代表号、投标文件解密情况等。
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年度保证金的方式履行本次投标保证金缴纳义务。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福州市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收讫证明》,载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24日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交纳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案涉招投标工程于2019年3月1日开标,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
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关于开展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追缴工作的提醒函》,其附件《招标人应没收未没收投标保证金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及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时间2019年3月1日,招标人闽侯县某某局,雷同投标人福建省某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
闽侯县某某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关于没收围串标企业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载明“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在闽侯县某某中心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及幼儿园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中,递交或编制投标文件与福建省某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雷同,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按招标文件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规定,应予没收投标保证金。现向你公司发出没收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请你单位于七日内前往我局办理投标保证金补缴手续,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另查明,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已将案涉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1日,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更名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更名后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负有退还讼争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义务。本案中,闽侯县某某局发出招标公告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投标要求进行投标,其以年度保证金的方式履行缴纳投标保证金义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情形下,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表明其已经接受该条规定约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9:30,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设定有效期,一方面是为了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内承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责任和义务,如果发生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情形,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另一方面,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也是为了避免招标人无限期不退还保证金,因此若招标人未在有效期内主张权利,投标人不再就投标保证金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招投标工程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开标后,招标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标人是否存在投标文件雷同需要没收保证金的情形,闽侯县某某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下,未行使权利没收保证金,导致投标保证金退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本案中造成无法没收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系由于闽侯县某某局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无法没收投标保证金责任。现闽侯县某某局要求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闽侯县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闽侯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