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11民初79号
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水泥公司)与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矩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规矩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36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66.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规矩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德威牌”水泥熟料,双方对货款支付与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被告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原告每月根据被告提货额开具水泥销售发票,被告应保证交款、提货和申请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原告提出: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9,203.64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注明“数据不符,贵公司账面余额如下:74,366.24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遂以被告认可的金额74,366.24元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函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74,366.24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中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先行付款,相反在原告供货后仍差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差欠原告货款74,366.24元且至今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确认时间(2015年12月7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4,36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74,366.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