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5430号
原告:湖南开创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海创科技工业园B-1栋加速器生产车间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洱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都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开创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洱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开创公司诉称: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参加《2019年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市赛、省赛及国家行业赛的代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取得比赛奖励后10日内,按奖励到账金额40%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逾期未付,应按未付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奖项,并于2020年8月5日取得上述项目奖金20万元,被告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万元,但被告仅在2021年1月29日支付2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洱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洱公司与原告开创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金洱公司委托开创公司代为办理湖南省2019年中国创新创业大赛的工作,代理费用为比赛PPT制作费用5000元,大赛咨询服务、赛事专家指导、演讲培训、大赛预演、赛后调查验收指导、其他综合服务费用等共计服务费以比赛到账资金的40%收取,金洱公司于双方签订协议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开创公司;项目申报成功后,金洱公司应按项目实际到账奖金的40%,于到账后10日内支付给开创公司代理项目申报工作的综合服务费;金洱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付款,开创公司有权向金洱公司收取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并有权按未付款项部分每日1%的金额向金洱收取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开创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2019年7月7日金洱公司在项目验收报告书上签章确认开创公司已完成2019年创新大赛的咨询服务内容。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对外发布了《关于表彰2019年湖南省创新创业大赛获奖单位的通报》,该通报中载明:金洱公司获得创新创业大赛成长组三等奖,获得项目补贴经费20万元。2020年8月被告实际获得了该项目奖金20万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赛服务费2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代理服务协议》、项目验收报告书、《关于表彰2019年湖南省创新创业大赛获奖单位的通报》、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协议》、项目验收报告书、《关于表彰2019年湖南省创新创业大赛获奖单位的通报》、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创新大赛的服务,被告就该服务项目已实际获得湖南省科学技术厅颁布的奖励及补贴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大赛服务费8万元(20万元乘以40%)。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服务费8万元的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服务费2万元,扣除该款被告尚欠付原告服务费6万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项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金洱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开创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开创致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湖南金洱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