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722号
原告: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M6852P)。
法定代表人:**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公司)与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法律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赣九江采158”轮(以下简称“158轮”)结账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所属的“158轮”于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进行修理,产生船舶修理费8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开航前支付给原告,剩余30万元应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结账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的30万元。
原告鑫弘公司于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还列明一个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弘公司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答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对本案的船舶修理剩余费用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是“158轮”结账协议的签订主体,“158轮”结账协议作为本案船舶修理的合同的依据,其中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案外人***,并且加盖了“158轮”的船章,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158轮”的所有人、经营人及***。***未在“158轮”结账协议上签字,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对***不产生约束力。其次,***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雇主***的派遣在船舶修理现场工作,在涉案船舶修理完工单中原告修理项目进行签字确认并且加盖船章,***的签字行为受到涉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认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涉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进行承担。另外,涉案完工单中仅是原告修理项目及工作量的确认,并不是直接对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费用进行确认。最后,原告要求***承担剩余修理费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履行职务中对原告修理项目及工作量的确认,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鑫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对证据1结账协议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2项目完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拟证明此份结账协议系由***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原告,截图中所涉及的主要文件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账协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时质证认为对于结账协议的签订过程不清楚。关于此份结账协议是否由***发送给原告,需向***核实庭后三日内回复法庭。本院认为,原告已当庭出示手机微信原始载体,在***认可此份结账协议的真实性,却拒绝向法庭如实陈述此份结账协议的签订过程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此份结账协议由***发送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鑫弘公司陈述称:1、“158轮”到达我司之前,我司要求***先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21年6月4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158轮”于2021年6月6日到达我司,由***联系我司,我司为其船舶进行检查,检查后我司口头上跟***签订了船舶维修合同,合同的维修费用需要根据具体的维修的地点、更换的零部件和工时再确定。2、检查船舶之后,我司要求***先支付第一笔修船费用20万元,加上之前的10万元定金,***总共支付了30万元,我司才修理船舶。3、船舶修理过程中,我司也告知过***船舶的修理费用预计到80万元,到时会根据工时等计算明细。因为坞道紧张,费用还没有完全支付,我司就与***协商先将船舶开离坞道。***于2021年7月26日在未告知我司的情况下,将船开出我司。我司要求***返回,但***称修理费一定会按期支付,但现在不能耽误船期。余款50万元不能一次性支付,只能先支付20万元。于是,2021年7月28日,又支付了20万元,余款30万元可以给我司打个欠条,于是就有了后面通过微信给我司的项目负责人***发过来的一份结账协议,协议约定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
经查,2021年6月4日,付款户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鑫弘公司10万元。2021年6月1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鑫弘公司20万元。2021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鑫弘公司20万元。
“158轮”服务项目的八张完工单中,船方代表由***签字,同时加盖了“158轮”的船章。“158轮”的结账协议由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26日签字,结账协议下方甲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158轮”船章;乙方落款处加***公司经营部章。该份结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及友好协商,“158轮”船舶修理工程费用最终结算为80万元。该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充分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后得出,协议签订后除保修期内因甲方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双方不再进行任何对该轮的争议/追偿/**等事宜。双方对此结算结果再无争议签字生效。付款条件:50万元已于开航前支付;30万元甲方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
关于案涉“158轮”结账协议的签订过程,鑫弘公司解释称:此份账协议是由***153××××****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号×××12,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我司。通过手机微信添加朋友搜索***的手机号153××××****,显示的微信名“珍惜”,就是***的微信号及头像。这与我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一致。对此,***抗辩称:结账协议的签订过程不清楚。
关于法庭询问***跟鑫弘公司联系修船时是以谁的名义联系?***答复称:刚开始联系修船是由***负责,***说我的一个船要进行修理,以船号进行修理。***与船东***是雇佣关系。具体修船过程如下:刚开始是***跟原告说这里有一条船要修理,然后进行初步的联系及洽谈。当时没有谈定具体的修船费用,是根据行情和维修的项目来确定,有时候我们也买一些材料。签订结账协议时,***已经不负责这个项目。***对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
关于法庭询问***在联系修船时,有没有告诉鑫弘公司船舶实际所有人是谁?***答复称:应该告诉了,当时船是由***买来的。
另查明,鑫弘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就其于本案中主张的船舶修理费用以***、张姫丽为被告在本院提起另一诉讼,案号为(2022)鲁72民初227号(以下简称227号案)。鑫弘公司解释称:当时起诉*****姫丽,起诉张姫丽是因为通过查询得知船舶登记在张姫丽名下。通过227号案,才发现***把船卖给了***,所以,我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和***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的起诉。***解释称:227号于2022年3月24日开庭,由于鑫弘公司没有到庭,张姫丽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我们也把证据和质证意见提交给法庭,最后227号案按原告撤诉处理的。这条船确实是*****姫丽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158轮”的船舶修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158轮”已由鑫弘公司修理完工出厂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船舶修理合同定作人的识别。二、船舶修理费用欠款数额的认定。
焦点一,案涉船舶修理合同定作人的识别。
鑫弘公司主张***系与其达成口头船舶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抗辩称其仅受“158轮”实际船舶所有人***雇佣,其职务行为应由***承担法律后果。又因为“158轮”结账协议由***签字,鑫弘公司应以***和***为被告进行船舶修理费欠款的**。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与鑫弘公司,***系船舶修理合同的定作人,鑫弘公司系船舶修理合同的承揽人。理由分析如下:
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在本案船舶修理过程中,***作为“158轮”的船方代表以自己的名义***公司联系船舶修理事宜,且***一直以船方代表的身份与鑫弘公司对完工项目进行确认。
鑫弘公司在227案中提起诉讼时,所列被告为***与张姫丽,亦印证了鑫弘公司的主张,其与***达成口头船舶修理合同时,并不知晓“158轮”的实际船舶所有人为***。况且,***并未***公司提交任何有关***授权其联系“158轮”的船舶修理事宜的委托手续。至于***,其仅在“158轮”结账协议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158轮”船舶修理合同的签订与协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鑫弘公司就***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相对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较强。在***没有提交足够反驳鑫弘公司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鑫弘公司的主张,认定***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的定作人。
焦点二,船舶修理费用欠款数额的认定。
案涉结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份结账协议系由***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鑫弘公司,足以证明,***对该份结账协议其上所记载的船舶总修理费用80万元是认可的。2021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鑫弘公司20万元的付款行为亦与结账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吻合。事后,***无故不认可案涉船舶修理费用为80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船舶修理合同存在另外的船舶修理费用的商议与确认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案涉船舶修理总费用为80万元。
综上,现有证据表明,鑫弘公司完成“158轮”的修理项目,仅收到部分船舶修理费用,“158轮”完工离厂后,余款30万元应由***支付。
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逾期支付,导致鑫弘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结账协议约定的余款付款截止日之次日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