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479号
原告: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西、经南一路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908-80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5月11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邢台市。(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8989号关于第46778273号“DELL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注册号:46778273,申请日:2020年5月29日。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933998,申请日:2004年3月1日。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44563570,申请日:2020年3月1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若被驳回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三、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该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五、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极大可能因与原告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够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DELLO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及字母组合“DELSON”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DILLON”构成。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DELLON”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DELSON”、引证商标三“DILLON”仅相差一个字母,且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程序尚未结束,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