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363号 原告: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西、经南一路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908-80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5875号关于第47671649号“DELL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判定其是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在先第5223467号“DELLON”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本案各引证商标及在先类似情形商标已实现共存,而本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更为明显,理应可以共存,因此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申请号:47671649 二、引证商标注册号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933998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9296507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8588482A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15216214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5613952 引证商标七注册号:44563570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七档案信息页及注册流程信息页、引证商标七权利人注册“DILLON”商标情况、关于第25737961号“DIL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及诉争商标档案信息页、商标流程信息页、在先判决及决定书; 3.原告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一、六、五商标档案,翻译软件对引证商标三、四、七的翻译页面; 5.在先类似商标档案。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延伸注册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满足前述条件。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润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璟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