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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02民初1115号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白音查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白音查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47140.00元;并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案外人松原市某设计院是松原市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该设计院从2018年6月4日起,在原告单位共有四笔借款:1、2018年6月4日借款7万元;2、2018年10月8日因民事纠纷被宁江区法院强制执行,设计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履行判决;3、2019年5月28日,设计院为其单位职工吴某、张某缴纳社保在原告单位借款41140元;4、2019年6月18日,设计院因诉讼聘请律师,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原告单位借支。上列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7140.00元。上列借款,有松原市某设计院盖章借据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2019年11月12日,经事业单位改制,松原市某设计院的债权债务由松原市某管理处承接,设计院注销。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系松原市某局下属事业单位,经改制注销,注销后,某管理处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某公司承接,被告系国有独资公司。原告上列债权,2022年6月17日原告向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发律师函予以主张,某管理处未履行还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请贵院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历史沿革吉林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松原市某设计院、松原市某设计有限公司)是于1994年成立的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同时也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出资金额:现金2万元,出资单位为松原市某局甲(松原市某局),注册资本金经多次变更,截止2015年改制前,注册资本金为人民:200万元,故松原市某设计院既是事业单位,也是企业单位,属于双重身份,且在改制前只有一套账。2015年松原市某局对松原市某设计院进行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持有松原市某设计院70%的股权,松原市某局持有松原市某设计院30%的股权,2016年1月27日,经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松原市某设计院事业单位性质予以注销,松原市某设计院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保存。市某局对松原市某设计院改制过程中,设计院成立一般户。实行分户经营,由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管理基本户,一般户由松原市某设计院管理,但分户管理期间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11月12日,按照中共松原市某局党组关于印发《松原市某设计院改制方案》的通知(松水党字[2019JXX号)文件要求,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与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设计院)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依据的长春某会计帅事务所(普逋合伙)出具的某专审字【2019】字XXX号专项审计报告。2020年1月,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设计院)进行股权变更,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埋处占松原市某设计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占70%的股权。2020年4月7日,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对所持有的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设计院)将持有的30%的股权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了***,202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股权购买协议,2020年6月2日,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10月22日,答辩人公司成立。2020年11月2日,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权力义务承接证明》。明确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注销后,由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承接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二、案涉债务并未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由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承担。1、设计院改制期间,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只是依据某局的要求代为管理设计院的基本账户。2、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案涉四笔债务均系原告单位改制期间发生的债务,并非是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对外发生的债务。3、2019年12月31日,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与松原市某设计院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其基本账广中的全部债务转让给甲方,具体如下:应付账款200914.16元;预收账款369600元;应付职工薪酬25403.75元;应缴税款992.44元;其他应付款1198469.12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第一、三项口的债权、债务均来源于长春市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资产清查报告。也就是说,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承接的债务仅限于应付账款200914.16元;预收账款369600元;应付职工薪酬25403.75元;应缴税款-52992.44元;其他应付款1198469.12元这些内容。未包括在这些内容中的债务,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并未承接。经核对,案涉四笔债务,均不包含在《专项审计报告》中。三、案涉四笔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虽然2020年11月2日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权力义务承接证明》。,但是答辩人只承接了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的债务,并未承接设计院的债务。通过上述内容可以明确,条涉四笔债务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并未承接,故答辩人也不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案外人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向松原市某设计院借款7万元。2018年10月8日因民事纠纷被宁江区法院强制执行,松原市某设计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履行判决。2019年5月28日,松原市某设计院为其单位职工吴某、张某缴纳社保在原告单位借款41140元。2019年6月18日,松原市某设计院因诉讼聘请律师,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原告单位借支。上列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7140.00元。吉林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松原市某设计院、松原市某设计有限公司)是于1994年成立的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同时也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出资金额:现金2万元,出资单位为松原市某局甲(松原市某局),注册资本金经多次变更,截止2015年改制前,注册资本金为人民:200万元,故松原市某设计院既是事业单位,也是企业单位,属于双重身份,且在改制前只有一套账。2015年松原市某局对松原市某设计院进行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持有松原市某设计院70%的股权,松原市某局持有松原市某设计院30%的股权,2016年1月27日,经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松原市某设计院事业单位性质予以注销,松原市某设计院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保存。市某局对松原市某设计院改制过程中,设计院成立一般户。实行分户经营,由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管理基本户,一般户由松原市某设计院管理,但分户管理期间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11月12日,按照中共松原市某局党组关于印发《松原市某设计院改制方案》的通知(松水党字[2019JXX号)文件要求,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与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设计院)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依据的长春某会计帅事务所(普逋合伙)出具的某专审字【2019】字XXX号专项审计报告。2020年1月,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设计院)进行股权变更,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埋处占松原市某设计有限公司30%的股权,***占70%的股权。2020年4月7日,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对所持有的吉林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设计院)将持有的30%的股权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了***,202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股权购买协议,2020年6月2日,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10月22日,答辩人公司成立。2020年11月2日,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权利义务承接证明》。明确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注销后,由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承接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某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某银行流水回单、确认书、社保费缴费情况说明、基本账户与一般账户往来情况统计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松原市某设计院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企业信息复印件、产权转让鉴定书、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第XXX号审计报告、权利义务承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法律要件。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某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某银行流水回单、确认书、社保费缴费情况说明、基本账户与一般账户往来情况统计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松原市某设计院银行账户管理协议、权利义务承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饮水工程管理处、松原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由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承接处理。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某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某银行流水回单、确认书、社保费缴费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据此,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应如约归还所欠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某有限公司借款147140元并自202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