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炬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付款主体。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包合同》中实际的权利义务人系被上诉人与***,也系合同内容约束方,被上诉人应向***主张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代***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案涉项目不知情,***也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案涉《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总包方按分包方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月度结算,双方主管领导签字认可盖章生效后的结算书为唯一付款凭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未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也一直未与上诉人联系办理结算事宜,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签章,因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也表明其只认识***,在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订立《分包合同》,而后也未与上诉人取得任何联系,在工程完工时也未找上诉人进行结算盖章,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拿与他人的结算来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该份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尚待确定,即就案涉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做最后的结算,对于欠付金额尚不明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在上诉人为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对案涉项目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系案涉纠纷适格主体身份及结算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由其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某甲公司认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首先、***作为自然人是没有资格承包2021年城关区××路街道××巷社区××小区改造项目43、48、49、60、67号楼外墙保温项目的;因为兰州市城关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2021-2025年)规划招标公告中明确:招标单位:兰州市城关区房产保障中心;兰州市城关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已由甘肃省住房和建设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抓紧申报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任务的通知)(甘建发电(20191114号)批准建设,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人资格要求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所以,***个人是无法投标和中标的,更不可能与兰州市城关区房产保障中心签订中标合同;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尾部的盖章系被告某甲公司所盖。根据合同内容记载,由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即成立。因此盖章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形式要件之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意味着某甲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接受,合同自此也就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某甲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该章是公司所盖,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二、关于“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分包合同》中总包方某甲公司的工程公司经理盖有***的私人名章,并且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总承包人处均盖有***的私人名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经理处签有“***”是同一个人,现在上诉人强调在结算单上没有的总包方处盖章,但是在结算单有具有特定的身份的总经理***签字,该签字也与《分包合同》、《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中总包方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处签章相一致。签字与盖章的法律效力没有区别,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中(1)“项日施工员审核”部分清楚载明“确认无误审核人:***”;(2)项目经理审核:工程量确认无误审核人:***;(3)公司总经理:***;表明被上诉人具体完成2021年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徐家巷、甘家巷社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程量得到多名负责人的认可。前述三人完全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确认工程量,并且经三人计算、复核、审核、签认,某甲公司结算单是真实可信的。某甲公司错误的认为在工程完工时也未找上诉人进行结算盖章,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拿与他人的结算来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该份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尚待确定,即就案涉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做最后的结算,对于欠付金额尚不明确,则可以推断结算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一论断,既与上诉所述事实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试想,假定上诉人没有结算上诉人依据什么原因又在2023年7月4日给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9月27日支付20万元,关于上诉人二次强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也表明其只认识***,在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订立《分包合同》,而后也未与上诉人取得任何联系”自相矛盾。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系案涉纠纷适格主体身份及结算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问题,那么被上诉人起诉索要工程欠款,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已经向法庭提交有关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单、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申请单、银行转款凭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才能获得支持。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602.04元及违约金72433.17元,合计145003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日,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方)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某丙公司承包被告某甲公司位于城关区××路街道××巷社区××小区改造项目43、48、49、60、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项目;乙方应于2022年4月1日进场,于2022年6月22日竣工,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底层主材6cm镇金板加防火隔离带,固定单价为16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主材为7cm容重150岩棉板,固定单价为17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组织交工验收,如不能验收则视为工程已交竣工;结算方式:每月20日总包方按分包方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月度结算,双方主管领导签字认可盖章生效后的结算书为唯一付款凭证;付款方式:①、发包方将按照甲方付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承包方工程款。②、在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后。③、发包方按结算价款的5%留做质保金,等工程保修期(期限为二年)满后一个月,将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工程公司经营经理***加盖私章。双方在《分包合同》后附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均加盖双方公章,***加盖私章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3年2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967602.04元,并备注支70000元,余1725302.04元。当事人双方认可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52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70000元,共计5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其仅是一个进行了代付工程款的行为,本案的合同系由***签订,***才是本案真正的权利义务人,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总包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盖章行为是该公司和对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按照约定,由该公司作为总包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虽亦在案涉《分包合同》中总包方工程公司经营经理处签章,但根据合同内容记载,被告某甲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被告某甲公司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抗辩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结算单》虽仅仅由***签字,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主管领导签字认可盖章生效”由被告公司盖章,但***系在案涉《分包合同》中总包方工程公司经营经理处签章的人员,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且被告作为发包一方地位相对强势,原告作为承包一方地位相对弱势,其只能申请被告盖章,被告在《结算单》作出后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应当按照约定盖章确认,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同意亦应当明确告知对方,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长期拒不签章,责任不在原告一方,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对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结算金额为1967602.04元,在诉讼中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虽均未能举证证明,但工程实际交付和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不迟于结算时间,按照结算完成时间计算,约定的2年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98380.1元尚未到期,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79221.94元(1377602.04元-98380.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433.17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9221.94元;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25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了证据:微信截图,拟证明签完合同后,双方法人有密切的联系。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仅是***发送了邮寄地址,而且收货人系***,不能说明双方法人密切联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次纠纷中的身份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分包合同及《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中均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及案外人***的私人名章,某甲公司对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2万元。某甲公司声称其受***的委托才向某丙公司付款,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签订了涉案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又向某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系涉案分包合同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在涉案分包合同等文件中,均加盖***的个人私章,某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在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3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