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03民初5055号 原告:***,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姜家庄村168号。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赔偿医疗费536元;2.判令五被告向***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计算的费用;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交通费40362元、住宿费70200元、***代付抢救治疗费利息600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后***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8480元、误工费508032.38元、护理费257515.98元、营养费63900元、医疗费4867.84元、交通费41632元、律师费17000元、住宿费7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1.44元、***代付抢救治疗费利息6000元、鉴定费7000元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504元及住宿费1815元、保全保险费1811元、咨询费600元、公证费172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并要求五被告向***赔偿后续诊疗鉴定(包括右腿钢板、钢钉未拆除等)意见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下午***在威海南海新区**路**排洪沟工地施工时被工地上重型装载机铲碰受重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借用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南海新区滨海路北排水沟工程。***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雇佣***、***进行施工。2016年5月22日下午,***、***在工地进行搬水泥作业,***无证驾驶装载机,因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将***撞伤。***因此次受伤在某某医院、威海市中心某某、上海市某甲医院、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上海市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某乙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接受治疗。后***就该案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当时***尚未结束治疗,无法做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665号判决仅支持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对于须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法院要求待***结束治疗后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建筑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借用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个人***,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是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认为应当由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本案是发生在建筑工地上的安全事故,因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瞒报安全事故且未依法先行垫付抢救治疗费,由***支付的抢救治疗费,因此造成***支付抢救治疗费利息损失属被侵权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法院已判决***等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证明***的治疗是确有必要的。***儿子***所在单位提供职工宿舍给***儿子居住,根据职工宿舍管理规定只能单位职工居住。***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的合理部分,属***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立项批准手续、无土地证、无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公开招投标,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借用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个人***,要求施工方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施工,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本案是发生在建筑工地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无施工资质、借用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曾经针对相关损失起诉各被告,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544519.46元,扣去已支付的333000元,还应支付211519.46元。***、***和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同时驳回***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律师费、代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中院经审理做出(2020)鲁10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除了将一审判决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改判外,其他各项均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律师费、住宿费、代付医疗费利息属于重复诉讼,相关诉请应予驳回。不认可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不存在误工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即使***存在护理费损失,也应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的病历上没有医嘱要求增强营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损失,即使鉴定了存在营养期,也请求不予支持***的营养费主张。关于医药费,之前法院已经针对***的医疗费做出判决,***不存在新的医药费损失。关于交通费,应某限于***及其护理人员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关于律师费、住宿费均不是***的合理损失,并且该两项费用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不属于单位侵权,***要求按照5至10倍赔偿没有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应该也没有被扶养人,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抢救医疗费用的利息,同样不属于***的合理损失,并且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也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保全保险费、咨询费、公证费均不属于***合理损失,不予认可。关于后续诊疗鉴定意见相关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 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诉求已经过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明确责任归属,驳回了***对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现***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法院应当驳回***对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 ***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辩称,本案与***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辩称,同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借用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南海新区滨海路北排水沟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雇佣***、***进行施工。2016年5月22日下午,***、***在工地进行搬水泥作业,***无证驾驶装载机,因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将***撞伤。 ***于同日被送往山东省某某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额叶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右小腿伸趾肌腱断裂;7、双肺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9、右肩胛骨骨折(粉碎性);10、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1、面部皮炎;12、多行红斑。***2016年9月1日出院,住院102天。出院医嘱记载,转院检查胃部情况,注意右小腿外固定支架针眼渗出情况,定期复查。此后至2020年2月11日,***辗转威海市中心某某、上海市某甲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某乙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2016年9月1日***被送至威海市中心某某,其伤情诊断为:1、慢性浅表性胃炎2、支气管哮喘3、食管裂空疝4、右肾囊肿5、左肾结石6、前列腺增生7、膀胱炎8、右下肢骨折术后9、小肠破裂修补术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 2016年9月18日***在威海市文登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 2016年10月8日***再次被送至山东省某某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10月20日出院。 2016年10月25日***第三次被送至山东省某某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017年8月10日出院。 2017年8月10日***被送往上海市某甲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连接,2017年8月18日出院。 2017年8月18日***被送往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骨不连,截骨迁移术后;2、右腓骨陈旧性骨折术后,2018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为:转至上海市某某医院五官科继续后续治疗。 2017年10月31日、11月8日、9日、14日,12月11日、14日、15日、17日,2018年1月3日、8日、11日、12日、16日、17日、26日、2月5日、6日、7日、8日、26日、28日、3月7日、14日***至上海市某甲医院门诊治疗。 2018年3月15日***再次被送往上海市某甲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双侧慢性渗出性中耳炎、脑脊液耳漏、右胫骨骨折术后,2018年3月28日出院。 2018年3月28日***被送往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骨不连截骨迁移术后;2、右腓骨陈旧性骨折术后。2018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建议:转至市六院继续后续治疗。 2018年5月3日、15日、16日、17日、18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门诊治疗。 2018年5月7日在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 2018年5月18日被送往上海市某甲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连接、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食管炎,2018年5月30日出院。 2018年5月30日被送往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截骨迁移术后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陈旧性骨折术后。2018年8月1日出院。 2018年7月24日、25日,10月15日、17日、18日,2019年1月15日、16日、17日、23日、24日,3月15日、20日,4月15日、23日,5月6日、21日、30日,8月26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2019年4月16日、5月5日***在某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 截至2019年9月12日***在文登、上海门诊检查49次。 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11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某乙医院、某某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 2020年4月24日,***在山东省某某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等536元。 2021年10月5日在威海市中心某某就诊,花销医疗费及检查费749.4元。 2022年1月24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571元。 2022年1月27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767元。 2022年6月11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医药费169.48元。 2022年6月19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45元。 2022年9月7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5元。 2022年6月19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诊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45元。 2022年11月7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5元、治疗费362元。 2022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5元、治疗费438元。 2022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5元、医药费222.42元。 2022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某甲医院进行治疗,花费诊察费(诊查费)25元、检查费等438元。 后***将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被告起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受伤的主要原因系***无证驾驶重型铲车操作不当造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一般过失并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负责赔偿。***因重大过失导致***受伤,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故对于***的损失,***要求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其签订合同的承包方系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472991.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3000元,剩余医疗费为139991.4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9年9月12日***住院7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700元。对于***提起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治疗始终未终结,不具备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的条件,***可在治疗终结后另案提起主张,不予一并审理。对于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的交通费需待必要护理人的鉴定作出后予以计算,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至其儿子居住的城市进行治疗,其主张的住宿费96200元非必要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0元,并非***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代缴医疗费利息4000元,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不予支持。判决***赔偿***医疗费4729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00元、辅助器具费828元,合计544519.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3000元,还应支付211519.46元。判决***、***、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支付住宿费、律师费、代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是否治疗终结,对其鉴定申请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2020年2月25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补充提交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显示,***在2020年2月仍在接受治疗,一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其庭审陈述认定其尚未治疗终结,合法有据。***于一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应以其治疗终结为前提条件,故一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主张其于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治疗终结,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关于***申请追加其他赔偿主体参加诉讼,***于其民事诉状中明确主张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后以视频、录音资料中其他人员的陈述申请追加赔偿责任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根据***的主张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承包方无资质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证实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在此情形下,***申请调查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手续、工程款支付明细、施工许可证、项目立项手续等事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现亦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工程时已明知系***借用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其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于一审中陈述一致,***亦认可系***安排***工作。原一审中已追加***、***、***参加诉讼,***于一审中明确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现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定了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住院治疗情况,其截止2019年9月12日的住院天数为7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7100元。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经审查,一审对***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尚未治疗终结,一审判决亦为其保留诉权,故对其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支付住宿费、律师费、代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4729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0元、辅助器具费828元,合计550919.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3000元,还应支付217919.46元。变更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申1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2020年9月底医疗终结,近期发生的医疗费系因肺、听力的鉴定需要了解***近期情况而进行的功能测试。***委托的律师亦表示***伤情基本稳定,符合做司法鉴定的条件。***同时申请对其精神方面、听觉、肺部呼吸功能、双下肢、胸部肋骨、头部(颅脑)、右肩进行上传评定,对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对于***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对此,本院向***进行释明,***病历上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即使鉴定有营养期,法院亦不会支持营养费的主张。***仍坚持对营养期进行鉴定。 后启动鉴定程序,案件材料移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为委托鉴定事项超过其鉴定机构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相关材料。本院又委托移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各项申请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在2021年12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函,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对被鉴定人听觉、肺功能、骨盆髋关节、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准确评价,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评价,仅能对右下肢、右肩和精神智能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价,且需要补充反映目前病情状况的上述三项内容近半年内的病例材料。并要求将相关材料邮寄,进一步审查。***又多次补充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情况说明、收费凭证、医疗片子及报告、医疗发票等证据作为鉴定检材。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函,表示***已于2022年9月21日至该鉴定研究所由法医现场接待,其鉴定研究所仅对***肋骨损伤、右下肢、右肩和精神智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2023年1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22】临鉴字第0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作为***家属陪同***到场进行检查。被鉴定人***于2016年5月22日受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检查、阅片所见,明确其所受损伤为: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小腿伸趾肌腱断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7,右4-8),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粉碎性)等。被鉴定人***经“右小腿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清除缝合VSD覆盖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手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清创VSD更换手术”、“右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手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右胫骨骨延长术”、“右小腿迁移术后断端备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取髂骨移植”及相应对症治疗,目前其上述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进行法医学评定的条件。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现查见被鉴定人***遗有右下肢肌力略减弱(5级)、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等征。近期影像学片提示额叶等脑实质内遗留低密度软化灶。精神智能检查提示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伤限符合第5.8.1条第(1)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第5.10.3条第(7)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其中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并多次住院行手术治疗,右小腿长期行支架外固定,累计住院2年余。影像学资料反映,其伤后约3年,右胫骨骨折方基本骨性愈合,伤后3年余右小腿外固定支架方拆除。其右胫骨骨折愈合前,需接受治疗和卧床休息,增强营养以促进骨质愈合,且在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宜正常持重,日常生活行动需他人从旁协助完成。现根据其原始损伤特点、实际临床经过及同类损伤一般预后,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条、第4.9条、第10.2.2条、第10.2.14条及附录A.2条等条款规定,虽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但本案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临床治疗和恢复时间经历了3年余时间,根据标准附录A.2规定的个性化原则精神,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36个月-42个月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最终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36个月-42个月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对该鉴定意见,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上述鉴定亦是通过法院法定程序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对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之日已年满77周岁,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主张其残疾赔偿金78480元(49050元/年×5年×3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系个人,结合***的伤残程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2.误工费,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伤后误工期考虑36个月-42个月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本案中***受伤时在案涉工地干小工,***主张其每日报酬120元,***认可***该主张,***该主张亦符合当地小工报酬的标准。但***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受伤前干小工一天收入120元,且建筑行业***主张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76278元/年(一年工作满365天,每天收入209元)的标准计算***受伤后至定残之日止2431天的误工费508032.38元,与***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的实际劳动获得报酬,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受伤前的劳动能力、建筑行业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39个月,即140400元; 3.护理费,***主张护理期1278天。其中2016年护工***护理14天护理费花销3640元。***儿子***2016年护理66天被扣发工资27600.9元。2017年护理32天,被扣发工资13094.26元。剩余时间(2016年140天,2017年333天,2018年365天,2019年327天)均为***女儿***护理(且主张***系上海市居民,2016年上海市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700元、2017年为62600元、2018年为68000元、2019年为73600元,***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海市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出具的收取护理费的证明并申请***出庭作证,提交了***工作的上海某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劳动合同、***的收入证明、***因***受伤住院请假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的考勤情况表以及***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虽被告不认可***的证言及***提交的***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作为护工,护理***按照一天260元的标准收费,符合本地护工收费的标准。而***提交的***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的工资卡银行流水,能够明显显示出其护理***休假期间收入大幅减少。故本院对于***主张的2016年护工***护理14天护理费花销3640元,***儿子***2016年护理66天被扣发工资27600.9元,2017年护理32天被扣发工资13094.2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伤后护理期考虑36个月-42个月为宜,考虑到***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42个月。扣除护工***护理的14天、***护理的98天,剩余护理天数为968天(其中2016年140天、2017年333天、2018年365天、2019年325天)。***主张其余时间均为***女儿***护理,参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2017年62596元、2018年68034元、2019年73615元计算,本院对于***护理***的护理费酌定为257153.33元【3640元+27600.9元+13094.26元+22128.44元(57692元/年÷365天×140天)+57108.13元(62596元/年÷365天×333天)+68034元+65547.60元(73615元/年÷365天×325天)】; 4.营养费,虽***申请鉴定营养期,但本院已向其释明关于营养费,需结合医疗机构明确***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而***的诊疗记录中并无相关医嘱,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因事故受伤补充营养而花销产生了损失,故对于***主张的营养费63900元,本院不予认定; 5.医疗费,***提交了其在医院诊疗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实医疗费花销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花销的医疗费4868.3元予以确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7.84元,不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花销41632元,但***提交的燃油费发票及飞机票,不足以证实系***及其陪同人员为***住院及门诊检查花费的合理必要交通费花销。但考虑到***年龄较大且受伤后行动不便,多次住院治疗及进行门诊检查均需人员陪同,结合***住院及门诊检查的情况,本院对于***交通费损失酌定为8000元; 7.律师费、住宿费、***代付抢救治疗费利息,***已在本院审理的(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仅金额进行了调整。在该案中本院认为***至其儿子***居住的城市进行治疗,其主张的住宿费96200元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并非***的直接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代缴医疗费利息,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亦不予支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20)鲁10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案件裁判***的上述三项主张予以维持。现***在本案中又提出该三项主张,依据的理由与(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案件一致。本院对于***主张的律师费、住宿费、***代付抢救治疗费利息的裁判意见,理由同(2019)鲁1003民初2802号案件,均不予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五垒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配偶***1945年5月1日出生,***定残时***年满77周岁。***、***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已成年,应对***尽赡养义务。***发生事故时虽年满71周岁,但事故前在工地务工的收入也系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亦实际需要***进行扶养。故参照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5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229.33元(28555元/年×5年÷3人×0.32); 9.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504元、住宿费1815元。***提交2022年9月***陪同***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配合鉴定检查花销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飞机票及住宿费发票。该两项花费系***为配合鉴定花销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保全保险费1811元、咨询费600元、公证费1720元,并非***的直接、必要花销,***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11.后续诊疗鉴定(包括右腿钢板、钢钉未拆除等)意见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2.鉴定费,***为各项鉴定预交鉴定费7000元,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系***无证驾驶重型铲车操作不当造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一般过失并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于***的损失,应当由***负责赔偿。***因重大过失导致***受伤,故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故对于***的损失,***要求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其签订合同的承包方系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要求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在***受伤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通过两级法院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按照上述裁判意见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责任,对于***在本案中关于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残疾赔偿金93709.33元(残疾赔偿金7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0400元、护理费257153.33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319元、医疗费4867.84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512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8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2938元,由***负担6694元,威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