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0民申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府前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11楼1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10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2020年2月是在医院门急诊治疗,2月7日已治疗结束回到住所。一审2020年2月25日开庭前,申请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且在庭审时明确说明已治疗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治疗未终结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有误。(2)二审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租房费96200元、律师费30000元、代付医疗费利息4000元,并未说明原因,也未说明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有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二审法庭要求被申请人振泰公司与蓝创公司庭后提供案涉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提供后,法庭并未组织质证,程序严重违法。蓝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挂靠振泰公司资质的事实是否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直接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是借用振泰公司资质的工程承包者,***是劳务承包者,施工合同很可能能够体现***与振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与***之间的承包关系。(2)申请人向二审法院上诉时提交的第四组第6项证据工程请款单有***的签字,第7项证据2017年6月14日录音中***承认其与蓝创公司签署合同,反映出蓝创公司对***挂靠振泰公司一事知情。后申请人向二审法院邮寄了一组证据,说明***挂靠、没有土地证、已被处罚、责令停止施工等问题,证明蓝创公司违反管理部门停工通知,要求施工方违法施工因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问题。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即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调取该项目备案工程合同、工程发包手续及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以便查明事实,明确蓝创公司是否应依法承担责任;二审时申请人依法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以查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原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借用振泰公司资质承包了蓝创公司发包的南海新区滨海路北排水沟工程”,即工程的发包者是蓝创公司,工程的承包者是无施工资质、借用振泰公司资质的个人***。本案是发生在建筑工地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蓝创公司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蓝创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振泰公司已具备相关资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公开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多项证据未依法组织质证,剥夺了申请人对该项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6.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完全符合鉴定的条件,在原一审、二审均已依法申请鉴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后等相关的费用。对已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违反民诉法规定,原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九、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鲁10民终1665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2.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计算的费用;3.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租房费96200元、律师费30000元、代付医疗费利息4000元;4.蓝创公司、振泰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事项的鉴定,应以伤者治疗终结为前提。2020年2月25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又补充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一审认为***尚未终结治疗,上述鉴定事项可在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认为***至其儿子居住的城市进行治疗,主张的住宿费非必要合理费用,律师费非直接损失,代付医疗费利息非法定赔偿项目,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要求支付住宿费、律师费、代付医疗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处理意见明确。蓝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振泰公司,一、二审判决驳回***要求蓝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未组织庭审质证和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