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186号
原告: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64楼8层802室,注册号:110108006451121。
法定代表人:鲍乐群,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清余,男,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企业联合会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清余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太公司诉称:***原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其入职我公司时通过人才引进渠道办理了入职手续,我公司为此支付了巨额培训费及其一家人户口进京手续费用。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期,但***办理完户口手续后即行离职,理应向我单位支付5万元违约金,且其离职时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违约金从未发工资中冲抵。我公司年绩效工资及岗位津贴系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业绩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发放时间视公司经营状况而定,已经离职的员工不再享受。2013年7月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业已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工资,故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3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泛太公司存在拖欠我工资之实,双方办理完离职结算后,该公司自行将违约金的内容进行添加,但我不同意向其支付违约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泛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泛太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试用期为6个月,至2011年6月12日止,年薪150000元,年绩效工资30000元(年绩效自试用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基础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8000元。2011年5月9日***转正,2013年7月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泛太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具体工资差额及构成如下:2012年工资差额税后共计52011.23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税前共计50000元,2013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15000元(因每年绩效工资基数为30000元,其工作半年按照一半进行计算),上述金额共计117011.23元,因其曾从公司借款684.30元,故将该部分借款扣除后,泛太公司尚有116326.93元未向其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7月3日两份说明以及员工离职结清表,其中2013年6月20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记载:“***……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有合计52011.23元的工资差额未支付,及20个月的绩效工资未核发,明细如下,月工资:……合计52011.23;绩效:年绩效工资基数30000元,考核月份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20个月,根据考核结果绩效基数为1.0,则绩效工资为30000/12*20=500000元;公积金: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公积金1194*10*2=23880元。”2013年7月3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记载:“***……至2013年6月30日止尚有如下款项未结清,明细如下,月工资:……合计52011.23(税后)。绩效:1、年绩效工资基数30000元,考核月份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20个月,根据考核结果绩效基数为1.0,则绩效工资为30000/12*20=50000元;2、因2013年1月至6月绩效考核结果尚未确定,则2013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金额未确定;3、扣减违约金5万元。公积金: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共16个月的公积金。”员工离职结清表显示2013年7月3日***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手续及财物都已结清,表中亦有如下手写内容记载:根据劳动合同第33条乙方提前解约应缴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从未发工资中冲抵。***称其办理离职时表格中并无该段内容,此部分内容为之后公司自行添加。
就***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主张的工资构成,泛太公司均不持异议,该公司亦表示同意向***支付2012年工资差额52011.23元的部分。就***所主张的50000元的绩效工资,泛太公司对于该部分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离职结清表以及说明2中都明确约定,***提前解约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部分绩效工资应当与违约金相互抵消。就***所主张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泛太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并无效益,故均未发放绩效工资,且***已经于2013年7月离职,其亦不符合享受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条件,故不同意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
另,庭审中本院就泛太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计发依据及方法进行了询问,该公司表示绩效工资基数为30000元,按年计算,数额平均到月份,公司会根据整体经营情况及每名员工的考核结果进行计发,考核系数小于1的情况下用系数乘以基数30000元,所得数额除以12个月,然后乘以应当计发的月份(至考核前有几个月则乘以几个月),最终计算出员工应得的绩效工资;如果考核系数为1,计发基数则为30000元,***所提交的说明中显示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个月的绩效工资即通过此种方式得出。
***以要求泛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泛太公司向***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326.93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说明、员工离职结清表、离职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80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泛太公司未向其发放的工资差额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就其主张的2012年月工资差额共计52011.23的部分,泛太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所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工资50000元一节,泛太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数额及性质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泛太公司抗辩称该部分款项应与违约金相互抵消,并称***在离职结清表及说明中也已同意将该部分数额予以冲抵,但***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泛太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举证,亦未就该公司对***进行培训所花费培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以绩效工资冲抵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绩效工资50000元。
就***主张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一节,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核方式及对于此前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在其考核系数不低于1.0的情况下即应按照30000元基数享有按工作月份获得绩效工资的权利。故此情况下泛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考核结果以及不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现泛太公司就此的意见为:1、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所有员工的该部分绩效工资均未发放;2、***离职之前该部分绩效考核结果尚未确定,故其绩效工资数额亦未能确定。然而,泛太公司并未就其经营状况以及公司其余员工是否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且未就***的考核结果进行举证,亦未就其关于离职员工不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综上,本院对于泛太公司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泛太公司并未就***的考核结果进行举证,故该公司应当根据此前执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及绩效工资支付方式向***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工资15000元。
鉴于***认可其从泛太公司借款684.30元,并同意将此从应付工资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泛太公司应向***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16326.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九角三分。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