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64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鲍乐群,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清余,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鄢建波,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广学,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汪广学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太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汪广学原系泛太公司项目经理,其入职公司时通过人才引进渠道办理了入职手续,泛太公司为此支付了巨额培训费及其一家人户口进京手续费用。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期,但汪广学办理完户口手续后即行离职,理应向单位支付5万元违约金,且其离职时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违约金从未发工资中冲抵。泛太公司年绩效工资及岗位津贴系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业绩考核情况进行发放,发放时间视公司经营状况而定,已经离职的员工不再享受。2013年7月3日汪广学因个人原因离职,泛太公司业已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工资,故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泛太公司无须向汪广学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 3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广学承担。
汪广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泛太公司存在拖欠汪广学工资之实,双方办理完离职结算后,该公司自行将违约金的内容进行添加,但汪广学不同意向其支付违约金。现汪广学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泛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广学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泛太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汪广学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试用期为6个月,至2011年6月12日止,年薪150 000元,年绩效工资30 000元(年绩效自试用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基础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8000元。2011年5月9日汪广学转正,2013年7月3日,汪广学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汪广学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泛太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具体工资差额及构成如下:2012年工资差额税后共计52 011.23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税前共计50 000元,2013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15 000元(因每年绩效工资基数为30 000元,其工作半年按照一半进行计算),上述金额共计117 011.23元,因其曾从公司借款684.30元,故将该部分借款扣除后,泛太公司尚有116 326.93元未向其支付。汪广学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7月3日两份说明以及员工离职结清表,其中2013年6月20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记载:“汪广学……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有合计52 011.23元的工资差额未支付,及20个月的绩效工资未核发,明细如下,月工资:……合计52011.23;绩效:年绩效工资基数30 000元,考核月份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20个月,根据考核结果绩效基数为1.0,则绩效工资为30 000/12*20=50 0000元;公积金: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公积金1194*10*2=23 880元。”2013年7月3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记载:“汪广学……至2013年6月30日止尚有如下款项未结清,明细如下,月工资:……合计52 011.23(税后)。绩效:1、年绩效工资基数30 000元,考核月份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共20个月,根据考核结果绩效基数为1.0,则绩效工资为30 000/12*20= 50 000元;2、因2013年1月至6月绩效考核结果尚未确定,则2013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金额未确定;3、扣减违约金5万元。公积金: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共16个月的公积金。”员工离职结清表显示2013年7月3日汪广学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手续及财物都已结清,表中亦有如下手写内容记载:根据劳动合同第33条乙方提前解约应缴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从未发工资中冲抵。汪广学称其办理离职时表格中并无该段内容,此部分内容为之后公司自行添加。
就汪广学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汪广学所主张的工资构成,泛太公司均不持异议,该公司亦表示同意向汪广学支付2012年工资差额52 011.23元的部分。就汪广学所主张的50 000元的绩效工资,泛太公司对于该部分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离职结清表以及说明2中都明确约定,汪广学提前解约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 000元,该部分绩效工资应当与违约金相互抵消。就汪广学所主张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泛太公司抗辩称该公司并无效益,故均未发放绩效工资,且汪广学已经于2013年7月离职,其亦不符合享受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条件,故不同意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
另,庭审中该院就泛太公司关于绩效工资的计发依据及方法进行了询问,该公司表示绩效工资基数为30 000元,按年计算,数额平均到月份,公司会根据整体经营情况及每名员工的考核结果进行计发,考核系数小于1的情况下用系数乘以基数30 000元,所得数额除以12个月,然后乘以应当计发的月份(至考核前有几个月则乘以几个月),最终计算出员工应得的绩效工资;如果考核系数为1,计发基数则为30 000元,汪广学所提交的说明中显示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个月的绩效工资即通过此种方式得出。
汪广学以要求泛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泛太公司向汪广学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 326.93元;2、驳回汪广学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说明、员工离职结清表、离职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80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汪广学就泛太公司未向其发放的工资差额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就其主张的2012年月工资差额共计52 011.23的部分,泛太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汪广学所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工资50 000元一节,泛太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数额及性质予以认可,该院亦不持异议。泛太公司抗辩称该部分款项应与违约金相互抵消,并称汪广学在离职结清表及说明中也已同意将该部分数额予以冲抵,但汪广学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泛太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举证,亦未就该公司对汪广学进行培训所花费培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故该院对其要求汪广学支付违约金、并以绩效工资冲抵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向汪广学支付上述绩效工资50 000元。
就汪广学主张的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一节,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核方式及对于此前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汪广学在其考核系数不低于1.0的情况下即应按照30 000元基数享有按工作月份获得绩效工资的权利。故此情况下泛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汪广学的考核结果以及不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现泛太公司就此的意见为:1、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所有员工的该部分绩效工资均未发放;2、汪广学离职之前该部分绩效考核结果尚未确定,故其绩效工资数额亦未能确定。然而,泛太公司并未就其经营状况以及公司其余员工是否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且未就汪广学的考核结果进行举证,亦未就其关于离职员工不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进行举证。综上,该院对于泛太公司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泛太公司并未就汪广学的考核结果进行举证,故该公司应当根据此前执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及绩效工资支付方式向汪广学支付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绩效工资15 000元。
鉴于汪广学认可其从泛太公司借款684.30元,并同意将此从应付工资中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泛太公司应向汪广学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16 326.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汪广学支付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九角三分。
泛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泛太公司无须向汪广学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6 326.93元。其上诉理由是:汪广学入职泛太公司是按人才引进渠道办理的入职手续,公司为此支付巨额费用,汪广学办完户口进京手续即离职,理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泛太公司违约金5万。而且,双方在离职时已书面约定违约金从未发工资中冲抵。
汪广学答辩称:离职结算清单关于违约金从未发工资中冲抵的条款是对方后添加的。
汪广学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加判泛太公司向汪广学支付公积金差额23 88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5 000元。
泛太公司不同意汪广学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泛太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泛太公司是否有权从未发汪广学工资中扣除5万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形,及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本案中,泛太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汪广学办理人才引进及进京手续支付巨额费用,双方已约定汪广学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是该约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泛太公司上诉要求从未发汪广学工资中扣除5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汪广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泛太公司支付公积金差额23 88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5 000元,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泛太公司、汪广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泛太领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汪广学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