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028民初44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商南县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中心物流园区园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8LKB093。
法人:***,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款76,170.5元;2.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承包开采资溪县高阜镇九龙窠铜多金属矿,被告***分包该采矿工程。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计价方式:掘井巷道1,300元/米。***拖欠了***的工人工资76,170.5元,至今未付。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建设工程的关系;2.原告主张金额与事实不符;3.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4.所欠工资要扣除***代付的28,000元。
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资溪县高阜镇九龙窠铜多金属矿的矿山工程发包方并非答辩人,并且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出,答辩人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借条,证明***与***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这笔钱本身是***发给工人工资的,但是被***借走了。
2.光盘一张,***说***不过来,他不会给钱给我们,如果***过来签字了,***就会给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辨称意见,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代付款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授权,代***支付了28,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应该减去28,000元。
被告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证明当事人之间交流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并未出庭陈述,该证据说明***得到28,000元,但不能证实***代***支付了工资,并应在工人工资款76,170.5元中扣除。据此,对被告***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与***订立《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对资溪县九龙窠铜多金属矿进行掘井探采。
事后***进场施工,2020年1月4日***结欠***的工人工资76,170.5元。
2020年7月15日***与***订立《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对资溪县九龙窠铜多金属矿进行掘井探采。事后***进场施工。
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江西广新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欠***工人工资款的问题;二、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欠***工人工资款76,170.5元,应该给付。
关于***认为所欠工人工资,应扣除***代付款28,000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欠***工人工资后,***与***订立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并且***有探采的事实,***应给付***的工人工资;***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于证明***给付***的28,000元,应在其所欠***工人工资款76,170.5元中扣除。据此,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关于***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与***订立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是对资溪县九龙窠铜多金属矿进行掘井、巷道,探矿作业,属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据此,对***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人工资款76,1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