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2176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图们江东山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液化气原油自控及仪表项目DCS项目、SIS系统及仪表成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DCS系统、SIS系统、仪控设备和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系统。但被告仅支付了88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同义务还未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被告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液化气原油自控及仪表项目DCS项目、SIS系统及仪表成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DCS系统、SIS系统、仪控设备和安装工程,用于被告液化气及成品油罐区自控及仪表项目,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6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准备好合同设备后应通知被告,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支付货款220000元;被告在收到设备3日内支付到货款440000元,被告应自合同设备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货款660000元,质保期满后15天内,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合同另约定现场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后,原告派人进场开始安装及调试工作,在被告进行项目投运期间DCS和仪表连续正常运行3天,则通过验收,双方验收人员签订验收报告,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未投运的责任由被告承担;DCS系统质保期为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仪表质保期为自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不对因此导致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如被告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应向被告主张不高于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非因原告原因项目中止(包括但不限于无法达到进场、安装条件,项目未能投运等)达[]月的,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且自货到现场起算经过6个月,视同投运验收合格,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取回合同设备,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在开箱验收清单中确认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与《供货清单》内容相符,数量准确,外观正常,验收合格,满足合同技术附件的规定,已完成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目前已支付货款88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6月20日被正式注销。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液化气原油自控及仪表项目DCS项目、SIS系统及仪表成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现场物资验收报告、开箱验收单,被告提交的《关于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出具情况说明的请示〉的答复》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复函、回复函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液化气原油自控及仪表项目DCS项目、SIS系统及仪表成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设备3日内支付到货款44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6月5日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关于验收款及质保款,设备虽未完成投运验收,但合同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致项目未能投运,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货到现场后6个月视同投运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致设备未能安装完成且投运,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未正常经营,政府禁止设备安装的情况,可以认定设备未完成投运验收非因原告原因。依据合同约定,应认定设备于2018年12月5日投运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及质保款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00元及违约金26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2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