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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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1521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惠林。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陈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94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00t/aTBK项目自控总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软件V4.0的仪控产品用于3000t/aTBK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下列节点支付货款:1.自合同签约后支付600000元;2.准备好合同设备后支付600000元;3.自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或自货到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700000元;4.自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货到之日起18个月后15日内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00t/aTBK项目DCS系统及电气仪表成套安装工程补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132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7天支付247920元,设备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支付123960元,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4132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00t/aTBK项目DCS系统及电气仪表成套安装工程补充合同2》,安装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元,项目验收后支付43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00t/aTBK项目DCS系统补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四份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系统。但被告仅支付127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3000t/aTBK项目自控总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需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000t/aTBK项目DCS系统及电气仪表成套安装工程补充合同》《3000t/aTBK项目DCS系统及电气仪表成套安装工程补充合同2》均约定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执行。《3000t/aTBK项日DCS系统补充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
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在《项目进度审批移交单》中确认,货物已全部到货。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000t/aTBK项目自控总包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交付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4200元、违约金247220元及公告费5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4200元;
二、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7220元;
三、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