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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525号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9号大街(北)1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995702284。
法定代表人:方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金城路6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0779528866。
法定代表人:刘元梓。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钦、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6049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5日,之后以未付清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工程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2020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二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完成了调试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和质保款。
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YCM201872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通用自动控制系统软件V6.5”的DCS系统、仪表设备和安装工程,用于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依合同约定准备好合同设备后应通知被告,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运到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7天之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15%的货款作为到货款;被告应自合同设备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货款。第五条约定,现场具备仪表设备安装条件后,原告派人进场开始安装及调试工作,在被告进行项目投运期间DCS、SIS和仪表连续正常运行30天,则通过验收,双方验收人员签订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起经过3个月,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规定,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不对因此导致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盘柜、仪表设备及安装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正常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质保期内由于原告原因,发生仪表设备的质量问题或故障,原告免费提供服务,并在接到被告传真24小时内书面答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解决方案。
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CM2018725,约定合同价款为7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依合同约定准备好合同设备后应通知被告,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运到交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7天之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15%的货款作为到货款;被告应自合同设备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第九条规定,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不对因此导致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CM2018725-2,约定合同价款为3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应自合同设备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验收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第九条规定,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不对因此导致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
2019年6月5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及调试。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表扬信,载明被告的豌豆淀粉、蛋白自动化生产项目的自控仪表、阀门、DCS系统、电气盘柜由原告成套并安装,电气自动施工项目于2019年1月开工建设,2019年5月进入工艺调试、试运行阶段,该项目最终于2019年7月底试运行圆满成功,进入连续生产阶段。2019年9月2日,被告出具《电气仪表设备投运报告》,确认原告所供电气仪表及DCS顺利进入连续的运行生产阶段,运行正常,功能齐全,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已经投入正常运行。
202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YCM2020060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HOLLiAS通用自动控制系统软件V6.5”的DCS系统、仪表设备和安装工程,用于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合同价款为9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依合同约定准备好合同设备后应通知被告,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应自合同设备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第五条约定,现场具备仪表设备安装条件后,原告派人进场开始安装及调试工作,在被告进行项目投运期间DCS、SIS和仪表连续正常运行30天,则通过验收,双方验收人员签订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起经过3个月,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规定,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不对因此导致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期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YCM20200630,约定合同价款为4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的7天内支付货款;如非因原告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不对因此导致的工程延期承担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每延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
2021年2月1日,被告出具《开箱验收报告》,确认二期合同所交付的货物与《供货清单》内容相符,数量准确,外观正常,验收合格,满足合同技术附件的规定,已完成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付义务。
202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原告出售的自动化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或更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526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工程合同》《电气盘柜、仪表设备及安装技术协议》《补充合同》《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二期工程合同》《二期工程补充合同》《开箱验收报告》《工程现场服务记录单》《电气仪表设备投运报告》、表扬信、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移交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豌豆项目DCS、电气盘柜及仪表成套安装二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应举证证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一期合同,被告发送的表扬信显示设备于2019年7月底试运行成功,投运报告显示设备于2019年9月2日已经投入正常运行。现被告对设备虽未进行验收,但依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30天后,应通过验收,如具备验收条件起3个月无正当理由未验收合格,视为验收合格。故截至2019年10月底,设备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7天内即2019年11月7日前支付验收款,含补充合同在内,验收款金额为3899000元。关于质保款,质保协议约定质保期为正常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质保期截至2020年10月底期满,被告应于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质保款,含补充合同在内,质保金金额为1275000元。故一期合同的验收款及质保金合计5174000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验收款3825000元应自2019年11月8日起算违约金,验收款74000元应按原告的主张自2020年1月27日起算违约金,质保款1275000元应自2020年11月8日起算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20%,故违约金金额应为1034800元。
关于二期合同,双方未进行验收,现亦无证据证明二期合同所供设备具备验收条件,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出具开箱验收报告,依据质保协议,也未达到货到现场18个月视为质保期满的约定,故二期合同的验收款及质保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合同的验收款及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74000元;
二、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348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1元,由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负担26854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优承生物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申宁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