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镭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129号之一
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周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镭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沙潭江社区沙企大道与东湾大道交汇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宁海萍。
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镭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防城港市镭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计1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67元,由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  银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  君  影
书 记 员 谢君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