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6429号
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周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18号广西工业器材城东区14栋109号。
法定代表人:廖秋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升,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能,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彩平,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何炯升、罗祖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公司货款753247.87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13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应付原告公司的753247.87元货款属实,但应先行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2020年、2021年度年终返利及运费补贴,共计292637.12元,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60610.75元;2.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生产销售管道制品等产品供应商,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代销管道、配件的销售。2020年1月1日,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西南宁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在广西区域经销甲方生产的产品。2.合同有效期为一年。3.运费补贴政策,乙方预付货款或现款提货的,按当笔提货金额直接补贴,合同客户按规定时间回款的进行同等运费补贴,超出合同规定时间回款不享受该项运费补贴。年度返利政策,甲方按照乙方年度提货总金额,根据产品品类及年度完成指标情况进行年度返利核算,返利总金额在春节后头两次以提货的形式进行返给,同时享受返利的提货金额同样享受次年的产品销售返利政策,未按年度回款部分不享受年度返利政策。甲方的所有返利均以货物价款形式抵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将返利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未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使用返利或本协议终止,解除的,甲方对未使用返利部分不给予任何补偿。4.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合同指定账号付款,否则按未付款处理,并坚持现款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也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但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拖欠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1日,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广西南宁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与2020年签订的一致,双方也都进行履行,但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又拖欠了部分货款。此后,双方没有再进行业务往来。2022年4月8日,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就所欠货款753247.87元向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202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限期还款协议”,1.乙方(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目前总欠货款共计753247.87元,按照乙方提供的还款计划进行还款。2.乙方按照现在所欠货款总金额支付2022年1-9月份利息,按照每月月息一分计算。3.甲方(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乙方延期偿还欠款,延期时限截止为2022年10月1日前按照乙方提供的还款计划还款,乙方同意在分期期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月按1%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利息,(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每月按1%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利息,甲方免除乙方逾期违约金。4.乙方没有按照协议按时回款或超出最终回款时限,甲方保留超出还款协议之后的法律诉讼效应。协议尾部分别由甲方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对尚欠货款753247.87元没有再付款,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广西南宁经销商合同”取得对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应偿付的货款,在拖欠部分货款后,双方在对欠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限期还款协议,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履行,是不对的,故对于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324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销售货物并且进行了结算,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该按照双方限期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原告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9130元因双方既无约定,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应先行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2020年、2021年度年终返利及运费补贴后再支付拖欠货款,虽然双方在“广西南宁经销商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确有约定,但对支付该二项费用双方附有明确的支付条件,这些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对支付货款进行结算,签订限期还款协议之前,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本案诉讼中也未提起反诉请求,故只能另行协商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3247.87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324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湖南城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88元,减半收取6094元,由广西东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志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涂莎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