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53号
原告: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
原告过***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周某、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同年8月18日,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周某、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同年9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过***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新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过***搭乘新浪公司员工周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返回常山县城。途经常山县辉埠镇东山根村地段时,与对向从常山县城驶往新昌乡方向由***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过***及两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逃逸,新浪公司员工郑某顶替,后被交警部门查实。经认定,被告***,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付15000元,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09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法庭注意交强险份额。
被告新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系***的妻子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新浪公司系浙h×××××号轿车事发时驾驶人员周某的所在单位,新浪公司常山范围内业务主要由周某负责安排。浙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浪公司法人***的母亲吴某,新浪公司工作中有时也会使用该车辆,主要由该公司员工郑某驾驶。常山县精正土地勘测有限公司(常山国土局负责管理的国企)作为委托方,新浪公司作为承揽方,就常山县乡镇土地开发项目彼此有测绘业务往来。双方的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作为委托方有对承揽方的工作过程及进度进行监理,联系好各测绘项目当地有关人员配合承揽方完成测绘项目,并协助联系解决承揽方作业人员食宿等问题的义务;作为承揽方有按有关规范、规程及委托方要求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等的义务。2013年3月9日,作为芳村镇国土员的郑某向常山县土地整理中心(常山国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提出“芳村镇坞石坑村大坞坪项目符合土地开发立项要求,拟同意上报立项”的意见。同月11日,常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签发“请测量大队安排测量”的意见。次日,常山国土局测量大队大队长***签发“已安排衢州新浪公司进场测量”的意见。郑某接单位通知后于2013年3月15日与周某联系,两人经商量决定若次日未下雨即前往测绘。
2013年3月16日早,因天阴未雨,郑某一早即前往周某住处催促前往。周某为完成公司承揽的该项测绘业务,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浙h×××××号轿车,携公司的员工万某、周某,实习生过***等人前往测绘地点。途中,周某购买早点,之后由郑某将车开到测绘地点,并进行测绘。当日15时33分许,完成测绘工作后,原告过***等人又一起搭乘周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返回常山县城。该车途经常新线11km+945m常山县辉埠镇东山根村地段时,与对向从常山县城驶往新昌乡方向的由***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驾驶员***、乘车人***、王某、刘某、***5人受伤,浙h×××××号轿车上驾驶员周某、乘车人郑某、过***、万某、徐某、周某6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因无证驾驶而逃逸,新浪公司员工郑某冒名顶替,交警部门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2013年12月2日郑某以郑某非事发时驾驶员为由申请交警部门对此案重新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经重新查证后对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过***等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过***先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5303.43元。2013年9月3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花鉴定费2460元。事实发生后,被告新浪公司支付医疗费15028.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载人,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某系被告新浪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新浪公司承担;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和新浪公司各承担除交强险之外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伤者郑某116000元,该赔偿款应当扣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6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53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137.22元。
三、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137.22元,扣除已付的15028.93元,尚应支付14108.29元。
四、驳回原告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374元,由原告过***负担54元,被告***负担810元,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赔偿清单一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5303.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
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
4、护理费3000元(诉请)
5、误工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
6、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诉请)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2460元
9、交通费160元
以上合计62274.4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
被告***赔偿:(62274.43-4000)×0.5=29137.22元
被告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赔偿:(62274.43-4000)×0.5-15028.93=1410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