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

某某与衢州市新浪测绘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衢州某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 原告***与被告衢州某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测绘公司”)、某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测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分别系浙h×××××号轿车驾驶员***的所在单位及车辆投保公司,第三被告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3月16日,原告搭乘余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山县城驶往新昌乡方向,途经常山县辉埠镇东山根村地段时,与对向由***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余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江山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因内固定拆除术再次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术后休息四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2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投保人为***。3、具体赔偿项目中,其中13602.01元医疗费的发票非原件,不予赔偿;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90元/天计算为宜,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无鉴定予以证明,不予赔偿;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按9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应为210元。4、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该行为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依法追偿。 被告某测绘公司、余某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诊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诉事实及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补打的13602.01元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诊治证明书中的误工时间偏长,但不提请鉴定;护理期限应按21天,其他无异议。被告余某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被告某测绘公司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h×××××号轿车投保单、免责告知声明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复印件或原件,拟证明其拒赔的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无异议。 被告某测绘公司、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并出示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起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即(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核实本起事故系***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余某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测绘公司系***的所在单位,事发时,***驾驶浙h×××××号轿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余某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系余某的妻子***。 2013年3月16日,原告***搭乘余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山县城驶往新昌乡方向,途经常新线11km+945m常山县辉埠镇东山根村地段时,与对向由***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驾驶员余某、乘车人***、***、刘某、***5人受伤,浙h×××××号轿车上驾驶员***、乘车人***、过某、万某、徐某、周某乙6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无证驾驶而逃逸,新浪公司员工***冒名顶替,交警部门作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2013年12月2日***以***非事发时驾驶员为由申请交警部门对此案重新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经重新查证后对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等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18天,医师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拆除内固定住院3天,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计169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及被告余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用人单位被告某测绘公司与被告余某理应按责任比例5∶5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系无证驾驶、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测绘公司、余某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的辩解,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其可在实际赔偿后主张追偿权。诉讼费本院依法按胜败诉比例确定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原、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相关标准、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2730元(21天×130元/天)、误工费15006元(123天×122元/天)、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以上合计35496元。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或于法无据,或要求偏高,不予支持。被告某测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946元。 二、被告衢州某测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75元。 三、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75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余某还应赔偿原告***77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衢州某测绘有限公司、余某各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赔偿清单一份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69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21天×30元/天) 3、护理费2730元(21天×130元/天) 4、误工费15006元(123天×122元/天) 5、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 以上合计3549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2730元+15006元+210元=27946元 被告衢州某测绘有限公司赔偿:(16920元-10000元+630元)×50%=3775元 被告余某赔偿:(16920元-10000元+630元)×50%-3000元=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