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东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陇南市某某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2897号 原告:陇南市**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840210285。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7年9月24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28866E。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负责人:***,任部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陇南市**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武装部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228.65元,并以55622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武都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整体搬迁新建项目三通一平工程(以下简称三通一平工程),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借款2428433.44元,合同工期为60天。签订完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2014年9月13日,该工程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结算,该工程实际价款2498758.6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4253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56228.6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装部辩称:一、案涉“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本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及“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价款的85%就不再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将在工程验收合同,且结算完成后10日,将留3%保修金外,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审计验收,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当时客观原因,原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后被告委托四川鼎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已经对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32350.23元,其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以借支的方式收取了被告的工程款1942530元,其负有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税票的义务。二、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建确定性意见为2434287.12元,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3.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信息;2.公司名称由陇南市**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陇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第二组、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中标了原告发包的涉案工程,中标价为2428433.44元。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①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②工程价款为2428433.4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10日后,扣除3%的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④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四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汇总表;证明目的:1.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为2498758.65元,比合同价款超出70325.21元。第五组、1.现场施工记录和施工材料实验记录;2.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明目的:1.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各项施工材料符合相关标准;2.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第六组证据:1.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目的:1.武都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整体搬迁新建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经法院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性意见为2434287.12元;2.原告垫付工程鉴定费用35000元。第七组,工程签单,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是两个数值。补充约定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的工程价款并非完全一致,在本案中应该有区别。该工程是武装部发包的建设工程,武装部作为军队分支部门,对工程价款应采取审计进行结算,因此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应该为鉴定的价格和审计价为准。对于证据四,被告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结算书要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报备施工单位,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确认,这是单方做出的。对证据五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不认可,认为是单方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都没有签字;对施工记录和实验记录材料没有意见。对于证据六的鉴定人员资质认可,对工程造价及结论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签证被告没有同意,签证形成的工程量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质疑,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接受被告的询问,并对被告提出的关于鉴定价格依据和鉴材来源等进行了解答。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材系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并确定后,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标准为被告招标文件确定并采用的《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DBJD25-44-2013)以及《甘肃省建筑维修工程预算定额》(2009)和《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甘建价[2013]585号文)等相关文件确定的价格标准,且鉴定结论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差价仅为5853.68元,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七,因为没有被告方的签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此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武都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整体搬迁新建项目三通一平工程,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28433.44元,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成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支付了工程款194253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后,由于原被告对工程的价款有争议,原告**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请求对武都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整体搬迁新建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甘中信价鉴2022第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34287.12元,和合同约定差价5853.68元。鉴定意见出后,原告并未按该鉴定意见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33元(交通费583元、餐饮费2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武装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903.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合同总价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陇南市**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85903.44元;并以拖欠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6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武装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熙汉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张 倩 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账户名称: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市武都支行; 账号:273010010********; 地址:陇南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