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泽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
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剑,男,生于1978年4月2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建,男,生于1947年12月3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民,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甘肃华裕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康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陇南市东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石素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兰州泽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民、原审被告甘肃华裕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原审第三人陇南市东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爱民不服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甘12民终4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东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作出了(2021)甘122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泽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泽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甘122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泽众公司对(2021)甘122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案件证据的认定除“2018年7月3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的协议”外,也无异议。但在本院认为中,任意扩大法律解释适用,对案件证据选择性采用,对有利于杨爱民的予以采用,而对泽众公司有核心利益的约定条款却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用,致使作出错误判决。首先对于三方协议中由泽众公司代扣的58万元施工挂靠管理费和工程建筑安装税,该款项与杨爱民的工程款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并且在三方协议中所确认,一审判决却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评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泽众公司支付杨爱民的工程款应当扣除58万元。其次,一审判决依据已认定无效的证据“2018年7月3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的协议”确认泽众公司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属于严重错误。因该判决书已认定,“2018年7月3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的协议”不能约束泽众公司,故泽众公司与杨爱民之间的工程款计付利息时间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主,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之规定,泽众公司向杨爱民应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也就是2020年6月开始给付。而对于利率因双方也未约定,应当以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采用利率最高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属于扩大法律解释,曲解法律,明显偏袒杨爱民。再次,关于保证金,与工程款属不同性质款项,应当分项判处,保证金的利息给付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外杨爱民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1月2日委托并承诺李华代他本人处理清算欠当地工程材料款相关事宜,根据李华向我公司提供的数据,杨爱民欠当地工程材料款共62万元,应由我公司从杨爱民工程款中扣除。最后,关于案件受理的负担,应当根据杨爱民起诉时的金额与最后实际判处的金额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杨爱民辩称,2018年7月30日,李华与罗应峰签署的解除施工协议的协议是伪证。是泽众公司为否定2018年7月3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所签协议,为达到否决华裕公司李华对杨爱民违约应承担月息2分的责任,并达到更进一步恶意拖欠杨爱民工程款和保证金的目的而临时杜撰的。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份证据做出产生的时间的笔痕鉴定,并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康县法院采信该伪证,判决“…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签订的协议有效的遗留问题处理部分在三方协议生效后失效、”“且华裕公司未就杨爱民施工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等云云。据杨爱民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杨爱民与李华的录音资料、(2020)甘1224执437号之二、之四执行裁定书),李华的陈述就杨爱民施工的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只是竣工后为了合法的领取全部工程款,李华才推出了所谓的“昌宏公司”干完了末尾的全部工程。因此,法院判处时就应依据依法成立的华裕公司2018年7月3日与杨爱民签订的协议条款和约定的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区分判处。但康县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按照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同类贷款年利率9.3%计算。从明面看好像偏袒了杨爱民,实际上却是偏袒了泽众公司和华裕公司,使杨爱民少获得了几百万的补偿。关于“三方协议”,杨爱民认为无效,不具备法定约束力。而且“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由泽众公司代扣的58万元施工挂靠管理费的要求,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杨爱民挂靠在东城公司名下,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之后,才实施修建工程的。泽众公司与杨爱民之间不存在挂靠和管理的关系,只是发包和承包方的对应关系,所以泽众公司所谓的代扣58万元挂靠和管理费之说不能成立。关于泽众公司与华裕路桥公司违约之后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处的起算时间(2018年12月15日)杨爱民不持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年24%计算,因为杨爱民与华裕公司2018年7月3日所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承担按乙方结算后剩余工程和乙方汇入望关项目部100万元(保证金)按月息贰分补偿。”约定明确,应依照该约定判处。且诉标4、5号商住楼已被华裕公司李华代表泽众公司售出了好多间并已入住,售出房款全归李华所有,但给杨爱民到今分文未付,无天理良心。泽众公司称:“杨爱民欠当地工程材料款共62万元,应由我公司从杨爱民工程款中扣除,”不成立,杨爱民因修建案涉楼房赊欠了当地王社青等人的红砖,钢筋、水泥等原材料款额,那是材料商与杨爱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泽众公司没有关系,泽众公司无权代扣。泽众公司诉称:“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当根据杨爱民起诉时的金额与最后实际判处的金额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一说法也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泽众公司违约,拒不履行给付杨爱民工程款和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才引发的诉讼,按照责由自负的司法原则,理应依法由泽众公司方全额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泽众公司的无理缠诉部分,恳请二审依法驳回,对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做出错误判处的部分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杨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4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补偿利息233.24万元(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后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材料欠款造成的损失利息1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系陇南康县望关物流中心项目的4、5号楼。2014年11月25日,甲方泽众公司望关项目部与乙方杨爱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陇南康县望关物流中心商住楼其中的4、5、6、7号楼,以缴纳保证金的形式签订给乙方,等招投标完成后,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的保证金为每栋楼缴纳50万元,以甲方开出的收款收据为准。保证金的内容:安检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及乙方按期完工。二层封顶后按实际情况退还20%,剩余款项等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一次退清,不计利息。……”2014年11月28日,杨爱民按照协议向泽众公司望关项目部(收款账户×××)汇款1000000元。后杨爱民挂靠在东诚公司名下,东诚公司与泽众公司、泽众公司望关项目部签订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及协议(本案中泽众公司、杨爱民、东诚公司均未提交东诚公司与泽众公司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泽众公司陈述其与东诚公司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9日,东诚公司向杨爱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杨爱民为东诚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康县望关物流中心4#楼、5#楼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由杨爱民实际施工。后因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原因,泽众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东诚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康县望关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自2017年9月30日终止所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以泽众公司望关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协议),”同时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资料的移交、工程量的确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东诚公司未按照约定到现场对杨爱民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泽众公司申请康县公证处对涉案工程施工现状进行保全。康县公证处(2017)康证字第04号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载明:“4号楼、5号楼目前现状为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楼梯无扶手,六楼为单面斜屋顶。”2018年6月3日,泽众公司陇南康县分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4、5号楼易地搬迁项目,由华裕公司完成后续建设任务……”。2018年7月3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签订协议,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望关镇异地搬迁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甲方(华裕公司)必须优先支付乙方(杨爱民)剩余的工程款。若工程款不到位,任何人不能入住,否则视为违约。另外异地搬迁资金2018年12月15日不到位,华裕公司承担按杨爱民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和汇入望关项目部100万元,按月利息贰分补偿”。后因华裕公司无建设资质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华裕公司与泽众公司陇南康县分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4、5号楼易地搬迁项目由华裕公司完成后续建设的协议及所有内容”。2018年8月5日,泽众公司与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康县望关物流中心1#-8#楼工程施工合同,泽众公司将康县望关物流中心未完成工程交由昌宏公司施工。2019年5月,经泽众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预测绘,根据设计图纸测算4号楼总建筑面积为3556.04平方米、5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385.67平方米,杨爱民、泽众公司、华裕公司在庭审中对建筑面积均表示认可。2019年12月27日,杨爱民、泽众公司委托的代表人李天建、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签订了关于望关物流中心4、5号楼杨爱民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三方对涉案工程4、5号楼建筑总面积5941.71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00元(泽众公司按每平方米710元结算、华裕公司按每平方米90元结算)、工程总造价4753368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后经县委常委办公会议讨论,将处理意见形成决议并写入2020年1月6日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决议载明:“一、泽众公司、甘肃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履行项目建设、运营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稳妥有效,全面处理好后续建设、纠纷化解等各类遗留问题;二、同意望关镇支付泽众公司1477.23万元用于异地扶贫搬迁户安置购房款(其中已经拨付599.74万元,本次拨付877.49万元),由泽众公司按照以下要求用于遗留债务问题的化解:1.杨爱民(4号、5号楼施工负责人)的问题,按照杨爱民、泽众公司、华裕路桥工程三方于2019年12月27日达成的协议,本次在异地扶贫搬迁资金中拨付100万元给华裕路桥工程公司,用于退还杨爱民工程保证金……”。后在易地安置资金款项中留有1000000元,用于保障杨爱民缴纳保证金的退还。另查明,因杨爱民施工期间涉案工程拖欠他人(刘社青)材料款,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甘1224执437号之二、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扣材料款、利息等费用共计4081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杨爱民诉求的工程款性质如何认定,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杨爱民诉求的违约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损失如何计算;四、华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东诚公司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第一、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1、2014年11月25日泽众公司望关项目部与杨爱民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约定以杨爱民缴纳保证金的形式签订,待招投标完成后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核心是为了在将来工程完成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协议的本质是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因杨爱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资质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无东诚公司对该预约合同进行追认或默认的证据,应为无效合同。2、2018年6月3日泽众公司陇南康县分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4、5号楼易地搬迁项目,由华裕公司完成后续建设任务……”,但华裕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资质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没有履行,应为无效协议。3、2018年7月3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在2018年6月3日泽众公司陇南康县分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协议后,杨爱民和华裕公司对杨爱民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等问题进行约定的协议,因华裕公司无资质,协议关于建设工程的条款部分系无效协议,遗留问题处理部分的约定应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因2018年7月30日泽众公司陇南康县分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协议,且华裕公司未就杨爱民施工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7日杨爱民、泽众公司委托的代表人李天建、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签订的关于望关物流中心4、5号楼杨爱民遗留问题产生了新的处理意见(三方协议),因此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签订的协议有效的遗留问题处理部分在三方协议生效后失效,应以最终的三方协议为处理遗留问题的依据,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杨爱民工程补偿款支付及计息时间仍应以华裕公司与杨爱民签订的协议为依据。4、2018年7月30日泽众公司与华裕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协议的效力。因华裕公司不具备建设资质且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致使双方签订的由华裕公司继续完成后续建设任务的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5、2018年8月5日泽众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的康县望关物流中心1#-8#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6、2019年12月27日杨爱民、泽众公司委托的代表人李天建、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签订的关于望关物流中心4、5号楼杨爱民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效力。本案涉案工程前期因未招投标、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拖欠农民工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诸多问题,进而出现工程停工、更换承包人等情况,引起无法对杨爱民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等进行结算。为妥善解决涉案工程4、5号楼的遗留问题,泽众公司委托的代表人李天健、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杨爱民三方签订“处理意见”,并在县委常委办公会议中将“处理意见”形成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杨爱民诉求的工程款性质、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杨爱民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泽众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工程验收或交付,泽众公司应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补偿实际施工人杨爱民,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因此杨爱民诉求的款项属工程补偿款。经泽众公司、华裕公司、杨爱民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建筑总面积共5941.71平方米,应支付工程总造价为4753368元。泽众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杨爱民自认已支付工程款为2320000元,泽众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已支付工程款以杨爱民自认的2320000元为准。工程管理费、建筑安装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杨爱民请求剩余工程补偿款的数额应为:工程总造价4753368元(工程面积5941.71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与三方协议确认的一致,泽众公司已支付杨爱民2320000元,本院扣划了应当由杨爱民负担的他人(刘社青)材料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款408106元,泽众公司还应支付杨爱民剩余工程补偿款2025262元(4753368元-2320000元-408106元=2025262元)、保证金1000000元。综上,泽众公司实际还应支付杨爱民工程补偿款、保证金合计3025262元。第三、杨爱民诉求的违约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自2020年6月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杨爱民主张利息应按照2018年7月3日其与华裕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异地搬迁资金2018年12月15日不到位,按照月利息贰分计算补偿。因华裕公司无建设工程资质,对本案4#、5#楼没有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因该工程受益。因此,华裕公司与杨爱民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无法约束泽众公司,应视为泽众公司与杨爱民对工程补偿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对杨爱民主张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起始时间2018年12月16日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泽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建设资金、不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杨爱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损失较大、泽众公司与杨爱民之间解除施工协议后泽众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补偿款和保证金等诸多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按照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同类贷款年利率9.30%计算,保证金虽在缴纳保证金协议时约定不计算利息,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严重超期,因此,本金应当按照工程补偿款、保证金合计数额3025262元计算。对杨爱民请求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杨爱民与华裕公司就杨爱民所承建望关物流中心4、5号楼所遗留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的2018年12月15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第四、华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因华裕公司不具备建设资质,泽众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了与其的相关协议。后泽众公司与昌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工程亦由昌宏公司施工完成。华裕公司对杨爱民后续工程未履行其与泽众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也没有因此受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华裕公司不应对杨爱民剩余工程补偿款及其利息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杨爱民与华裕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后续工程华裕公司虽未施工,但华裕公司对杨爱民保证金在该协议中的约定具有担保性质,且三方协议和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将杨爱民100万元保证金拨付给了华裕公司用于退还杨爱民工程保证金,因此华裕公司应对保证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五、东诚公司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杨爱民在施工过程中挂靠在东诚公司,东诚公司全权委托杨爱民施工,后因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原因,于2017年9月30日泽众公司与东诚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康县望关物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东诚公司也实际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在重审过程中,第三人东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加举证和开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二)项、第十七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泽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民剩余工程补偿款2025262元、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3025262元,并按照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利率9.3%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甘肃华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保证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0元(杨爱民缴纳30000元,申请缓交22660元至本案执行阶段),由被告兰州泽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泽众公司提交了泽众公司已付、应扣留的工程管理费、建筑安装税及其他项目费用的《望关物流中心4、5号楼杨爱民工程款计算明细》及相关证据,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只拖欠杨爱民工程款504500元和1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经审查,本案一审辩论于2021年11月30日结束,泽众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望关物流中心4、5号楼杨爱民工程款计算明细》及相关证据,主张扣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在判理部分释明对工程管理费、建筑安装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做评价。该评价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泽众公司继续提出,且提出的扣费项目及款额,均超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范围,经本院调解但不能达成协议,杨爱民亦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5日,泽众公司和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望关物流中心4-8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甘肃昌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该合同的签订,标志着杨爱民和泽众公司完成了对杨爱民承建的望关物流中心主体已完工的4号、5号楼工程交付和接收工作。泽众公司应从即日应给付杨爱民工程款和保证金。
杨爱民和泽众公司对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约定不明,杨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泽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泽众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理,欠付保证金,亦应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日期应该从开始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日期起算,但杨爱民认可一审判决从2018年12月16日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爱民垫支损失大,按照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一至三年类贷款执行年利率9.30%裁量,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泽众公司提出的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6月开始支付、保证金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泽众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多项扣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泽众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杨爱民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判决由泽众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泽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60元,由杨爱民负担20000元,由兰州泽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0元,由兰州泽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龙羽
审判员 张曜曦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建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