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2184号
原告:江苏江凌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山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中云新西外环路东、胶州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凌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司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合同,货款4250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125000元未支付。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辉腾公司未答辩。
原告***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司与被告辉腾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辉腾公司向***司购买货物,总价425000元,运输方式为***司代办运输,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6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后,***司送达了货物。2014年7月18日,辉腾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尚结欠125000元未付。2016年6月20日,******腾公司开具了价值4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司与被告辉腾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司按约供应货物后,辉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结欠的125000元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货付款至90%,即至发货之日,辉腾公司应当付款382500元,但截止2016年4月21日,辉腾公司仅付款30万元,结欠82500元未付。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42500元一年后付清。***司主张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4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辉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凌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775元,合计3175元,由被告辉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司已预交,辉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相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