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2185号
原告:江苏江凌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山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湖田镇官庄村西(淄博柴油机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凌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公司)与被告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凌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7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凌公司与被告迈特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8年3月8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迈特公司结欠江凌公司货款678016元。2018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迈特公司结欠货款9600元,合计结欠货款687616元。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迈特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迈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江凌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江凌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合同、邮寄及签收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凌公司与被告迈特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8年3月8日,江凌公司向迈特公司出具了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迈特公司结欠江凌公司货款678016元,迈特公司回复数据证明无误,并加盖了迈特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1月,江凌公司与迈特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96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8年1月至2月2日,江凌公司分四次向迈特公司发货,并于2018年3月7日向迈特公司开具了价值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迈特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江凌公司与被告迈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迈特公司确认结欠货款678016元及江凌公司按约发货(价值9600元)后,迈特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678016元,9600元货款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江凌公司在2018年2月2日已经全部发货完毕。江凌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江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迈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迈特汽轮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凌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7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保全费3958元,合计9296元,由被告迈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凌公司已预交,迈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江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相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