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创业二路东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夏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人乳山市夏东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山东大地房估字[2020]第FY142号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标的进行评估。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夏东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乳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夏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53991.6元及利息(以本金2653991.6元,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乳山市夏东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在工程款2653991.6元范围内就被告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纸浆餐具厂职工宿舍B栋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2015)乳执字第1015号】,2015年11年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3日依据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2020)鲁1083执恢35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查封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土地使用权(乳国用2013第0013号、不动产证号:201501733号)。2020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9日选择评估机构,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因疫情影响无法前往,放弃此次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选定即可。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登记在册的评估机构,于2020年10月25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山东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土地、厂房以及地上附属建筑物进行评估,在被执行人看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与评估机构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勘验,其中土地使用面积为7753平方米;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8-6号(不动产证号:201501733号)建筑面积5335.09平方米、1号无证房产建筑面积300.53平方米、2号无证房产建筑面积131.67平方米、3号无证房产建筑面积47.55平方米、4号无证房产建筑面积314.62平方米,共计6129.46平方米;地上附属建筑物砖塔41.31平方米、路面硬化3055.33平方米、北围墙47.43立方米、西围墙37.76立方米。山东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山东大地房估字[2020]第FY142号评估报告,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送达(2020年12月30日签收)。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对涉案资产的评估程序及结果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答辩状、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异议人所提异议既涉及评估程序的问题,同时又涉及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的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就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异议先行审查,对涉及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的异议可根据先行审查的结果再决定是否继续审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不属于具体的处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以裁定查封的资产范围为限,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置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以确保两项权利最终归属同一主体,本案评估的房产及附属建筑物座落在法院查封的土地上,故对其一并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异议人提出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执行人自愿放弃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执行法院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整个评估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异议人以评估程序违法,要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083执异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放弃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但未放弃知情权,执行法院未书面告知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选取的评估机构情况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超出了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资产范围。第三、评估机构在选定评估人时剥夺了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二、评估报告未写明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与实际严重不符,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收到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评估报告的异议后,将该异议申请交评估机构,2020年1月15日,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载明:“1、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问题答复:我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评估机构房产名单库中,同时也在土地名单库中。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规定。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我公司及出具报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涉案当事双方乳山夏东建筑工程公司和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公司承接本次评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问题回复:本次评估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程》(GB/T50291-2015)的评估要求,其中土地部分: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土地评估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成本逼近法、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等。估价人员调查与估价对象区位相近、用途相同、权利性质相同、规模相当的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8日成交的三宗土地案例;另待估宗地位于乳山市基准地价范围内,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通过交易日期、区位因素(交通状况、基础设施状况、工业区成熟度等)、个别因素(地形、临路状况、土地开发程度等)、年期修正等各项修正最终确定待估宗地价格。异议提出的同是记载的混合结构,价格相差悬殊。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包括区位状况、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疏港路18-6号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计算价格中包括前期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他工程费、开发期间税费、管理费、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而其余1、3、4号未提供产权证明文件,其计算价格中不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开发期间税费、销售税费,这就造成权益状况不同,价格不同;另外估价对象的实物状况装饰装修、外观、新旧程度、层高等均不相同,价格不同。综上虽然估价对象区位状况相同,但因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存在较大差异,价格不同。3、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电力、消防价值回复:电力部分费用:提供产权证的房产,属于市政大配套部分已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计算,属于建筑物内部附属配套部分已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未提供产权证明的房产,不计算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属于建筑物内部的电气配套已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消防部分费用:提供产权证的房产,消防配套费用包括室内外消防设施及控制系统,已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未提供产权证明的房产,消防配套费用不予计算。本次评估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整个过程合法合规,估价结果客观公正,不存在低估现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请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标的进行评估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山东大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两名评估师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复议申请人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评估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乳山市法院未书面告知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选取的评估机构情况;二是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超出了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资产范围;三是评估机构在选定评估人时剥夺了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通知复议申请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到场选择评估机构,但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执行法院依法确定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并无不当。根据“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是法律法规赋予法院的授权性规定,且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放弃到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故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不属于具体的处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以裁定查封的资产范围为限,执行法院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座落在法院查封的土地上的房产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直至目前,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师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复议申请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评估机构已作出解释说明,执行法院已将该解释说明送达当事人。且本院认为,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
综上,复议申请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复议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禾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庆文
审判员 孙文强
审判员 刘勇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丹阳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