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3民初2295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341213.8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4121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打磨村棚改项目供应装修材料。合同约定装修材料运到工地并安装完成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其余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的话,一年后返还。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签署了进场报验单,货物总价款为917779.80元,某乙公司已经付款576566.00元,现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个购销安装合同,合同中从未体现棚户区改造工程这一工程名称,合同中所指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所指的也明显是案涉合同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即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家具材料吊顶的法律关系。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价款指的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安装的工程,而且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视频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进场报验单可以看出相关的材料在2019年、2020年已经进场安装完毕,且现在已经投入使用,期间某乙公司没有向某甲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早已视为验收合格。 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及利息数额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签署了进场数量确认单,货物总价为917779.8元,并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且***无权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作为乳山市较大的装饰公司,对装修材料有较强的专业性,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故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中的工程验收是整个棚户区改造工程综合验收,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材料款项,某乙公司已经支付576566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价款的70%,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30日内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该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未达付款条件,故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因某甲公司提供的地板、花洒等装修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某乙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为乳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更名为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自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涉案装修材料PVC吊顶31744元(不含安装费)、集成吊顶55760元(不含安装费),合同总价13%(增值税专用发票)8750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验收方式:“乙方产品运到甲方工地后,甲方、监理先对乙方产品的数量、质量、外观等进行验收,并出具数量验收单给乙方。乙方必须随产品一并附上相应的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资料,并负责保证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所有资料交由甲方验收存档”,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及责任:“产品质保期为二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货物运到工地并安装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2)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3)剩余5%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全款无息返还。”该合同有乳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某乙公司亦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4份,载明工程名称打磨村棚改、施工单位乳山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期、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使用单位等内容,总价款为917779.8元。该4份报验表均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报验表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认为报验表上是对金额和数量的确认,不是对质量的确认。另外,某乙公司主张报验表上的数额包括安装费用和材料费用,实际上在安装方面被告某乙公司是与乳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734223.84元,进场报验表中记载的数额为原告某甲公司与乳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装修金额的总和。对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起诉的金额包括安装费和材料款,报验表中的价格包括这两项,先前是由乳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安装案涉材料,乳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也将安装费的相关债权债转给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因此对于全部的材料款和安装费一并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报验表,原告某甲公司全额开具发票,乳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安装费发票,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4份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予以确认,并对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涉案装修材料及安装费总金额91777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开关、门框、灯具、花洒开关现场拍摄照片及地板、浴室柜现场视频,拟证实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销售的相关装修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作为较专业的装饰公司,在供货时对此情况应该知悉;证据二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一份,拟证实材料进入工地后应由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材料员签署收料单。经质证,某甲公司主张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视频拍摄地点以及视频中的内容是否是原告所供的材料,根据视频可以看出视频的形成时间是在2024年7月16日,是在交付使用后4年多才拍摄的,即便是原告所供的材料,也无法反映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视频可以看出视频中的家具材料均已投入使用;证据二是被告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部制度对第三人无法产生效力,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付款576566元。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某乙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的工程验收是整个棚户区改造工程综合验收,并提交某甲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注明工程名称系乳山市打磨村棚改项目。某甲公司对该发票没有异议,主张该发票体现了棚户区改造,即便能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安装家装建材最终是用于被告所承揽的棚户区工程,也无法因此就认定原被告合同之间所约定的工程验收是指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原被告的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小的工程,在没有其他任何明确约定且合同从未体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概念扩大。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申请法院到乳山市**投置业有限公司及乳山市**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打磨村乳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调查。2024年10月15日,乳山市**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单体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打磨村鑫岭家园棚改项目位于乳山市惠州路,由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C1#、C6#、B30#、B36#楼,建筑规模约12870㎡,包含4栋楼共120户。单体竣工验收已完成,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消防验收未完成,规划验收未完成,综合验收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企业变更情况,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发票,乳山市**投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41213.80元是否属实;二、本案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自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涉案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4份工程材料进场报验表,载明日期、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上述货款合计917779.8元,该4份报验表均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某乙公司认可报验表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付款576566元。故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41213.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的工程验收是整个棚户区改造工程综合验收,主张工程尚未验收,某丙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而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被告某乙公司自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涉案装修材料用于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不应简单扩大理解为整个棚户区改造工程验收合格。从合同目的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供应商某甲公司系为取得相应货款,某乙公司购买**村棚改项目系为取得工程价款,某乙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发包方乳山市**投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某乙公司要求以第三方某丙公司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参照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货款。且经本院调查,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涉案装饰工程已经完成单体验收三年有余,涉案工程材料已过质保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4121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41213.80元及利息(利息以34121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乳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