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03民初1942号
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水市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108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依法签订《某某矿业公司315KVA、250KVA变台及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原告的施工内容、权利义务、工期、材料供应、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等合同内容均做了详尽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保质保量提前14天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即向某某供电公司申请验收带电,4月18日申请T接,给被告节省了宝贵的时间。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给被告移交了全部设施、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1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某某矿业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属实,因为原告移交的时间是5月8日,已经延期,之后因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可以在年底支付6万元,明年4月底之前支付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工程的施工日期、完工日期、交付日期、结算款项、未付款项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矿业公司315KVA、250KVA变台及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立项及施工手续、付款凭证复印件
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5月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完毕甲方支付余款,该工程于2017年5月8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上述标准核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未付款即11万元,自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原告请求之日2018年8月1日,计算方式为:11万元×4.75%÷360天×450天=6531.25元。原告请求的利息10890元超出了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水市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某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利息6531.25元,共计116531.25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经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天水市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